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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高书锋(已判刑)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王合志(在逃)手中购买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在逃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犯高书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王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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