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8日被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西付集派出所干警抓获,同月22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6日向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起、魏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其村外偶遇一外地妇女徐X敏,将其骗至家中。2009年4月23日,经被告人王某等人介绍,将被害人徐X敏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X乡X村民谷X伟为妻。现被害人徐X敏已被解救回原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X敏陈述,证人李X娥、宋X卿、刘X和、郭X存证言,徐X敏基本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任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任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所判罚金均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慧勇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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