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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简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以为新蔡某古吕镇居民杨某乙的朋友戚久红逃避法律追究为名陆续骗取杨某乙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2007年,被告人杨某甲退还给杨某乙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退还杨某乙x元,量刑时酌情考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是王振国、胡玲找其跑事,收x元现金是事实,其将x元放到李宝清家桌子上,当时只有保姆在家,其它款被其占有。现已退给杨某乙x元。

辩护人的意见是,杨某甲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王振国介绍和联系的,已陆续还款x元。本案是经济纠纷,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辩护人提供了还款收据两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戚久红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份,新蔡某古吕镇居民杨某乙与其父亲的朋友王振国、胡玲找到被告人杨某甲为戚久红的事帮忙。被告人杨某甲以可以帮助戚久红逃避法律追究,需要送礼为由陆续骗取杨某乙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2005年12月19日,戚久红被新蔡某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戚久红被判刑后,杨某乙发现被骗。杨某乙于2007年找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退还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杨某乙父女和王振国、胡玲到新乡找其帮忙给戚久红跑事,因为戚久红贪污被关起来了,其同意帮忙。杨某乙先后分4次给其x元现金,其带x元到李宝清家,李宝清家只有保姆在家,其把该笔款装进随身携带的包里,对杨某乙说钱送出去了。其他x元,除1000元买了礼品外,x元被其占有,但告诉杨某乙都送出去了。2007年,其妻子给杨某乙的银行卡上打了x元,3天后,其又给杨某乙的父亲x元,其父打了收条。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戚久红被拘留后,其找王振国请人帮忙。王振国找到杨某甲,杨某甲说他找的人一定会帮忙把戚久红的事摆平。我们从新乡回来后,杨某甲在其家说让准备10万元钱,其说没恁多钱。杨某甲说先准备5万吧。其就给杨某甲x元现金,并和王振国、胡玲包车一块到驻马店市,杨某甲把我们领到一幢家属楼下,说他自己去,看大门的认识他。他到那幢楼不到半小时就回来了,对我们说李宝清在家里,钱已送出去了,回去准备些钱取保吧。过两天杨某甲和王振国又到其妈家,说给检察长送礼,其给他x元。过两天,杨某甲又到其妈家说给办案人员送礼,其又给他8000元,后来又给他2000元。其后来联系不上杨某甲了,戚久红也被判了刑,才知道被骗了。在2007年找到杨某甲,他退了x元。

3、证人王××证实,2005年8月份戚久红出事后,杨某乙的父亲找到其问认识人不,其介绍了杨某甲,并和胡玲、杨某乙父女一块到新乡找杨某甲,杨某甲同意帮忙。回新蔡某,杨某甲说他朋友和李宝清联系上了,让杨某乙准备钱。在杨某乙家,杨某乙把x元钱用一个包包着。其和胡玲、杨某乙一块租车到驻马店。到后在一幢家属楼停下了。杨某甲说李宝清在这住,不让我们去,他自个去。杨某乙就把这包x元钱给杨某甲了。杨某甲随身还带个手包。约30分钟杨某甲回来了,说钱送出去了。后来听杨某乙说被杨某甲骗了,找不到杨某甲了。其也急了,也帮着找。2007年找到杨某甲,他先后退给杨某乙x元。

4、证人胡××的证言与王振国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证实,2009年9月4日21时20分,发现杨某甲是新蔡某公安局上网的逃犯,遂将其控制。

6、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其身份。

7、新蔡某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戚久红被判刑的事实。

8、新蔡某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9、罪犯留所执行刑罚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批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杨某甲被减刑四个月,刑满日期为2001年5月12日。

10、杨某乙的父亲杨某民的收条和存款回单证实杨某甲退还杨某乙现金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的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关于其在李宝清家只有保姆一人在场的情况下,把x元钱放在桌子上就走了的辩解,既不符合常识,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经查,被告人在接受请托后,明知自己无力帮忙,仍多次骗被害人杨某乙拿钱送礼,收到钱后占为己有,并骗杨某乙说已把钱送出去。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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