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x号特种车和豫x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2007年7月3日,原告驾驶员赵性召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3公里+700米处时与前方张延顺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碰撞,造成驾驶员赵性召及乘车人韩守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赵性召、韩守印各项损失x.99元,赔偿张延顺车辆损失x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x元、鉴定费3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x元,司机赵性召医疗费x.52元、误工费7644元、护理费76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韩守印医疗费x.47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第三者张延顺车辆损失x元,共计x.9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出险后双方也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赔偿第三者张延顺的损失x元,赵性召、韩守印的治疗费按照单据赔偿,误工护理和其他费用按照相关标准赔偿,施救费x元同意按照规定赔偿。对原告车辆损失同意重新鉴定作价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焦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特种车投保(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驾驶人员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乘客责任某,赔偿限额为每座x元等险种;对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同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挂宏图x液化气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及不计免赔险率特约条款;为其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特种车、豫x挂宏图x液化气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2007年7月3日,原告司机赵性召驾驶投保车辆在215省道13公里+700米处与张延顺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性召及其乘车人韩守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赵性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延顺、韩守印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张延顺车辆损失x元,原告已向张延顺赔偿完毕;该事故造成赵性召受伤,先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x.52元,赵性召因误工被扣发工资7644元,杨称稳因护理赵性召被扣发工资7644元;该事故造成韩守印受伤,先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x.47元,韩守印因误工被扣发工资2940元,张明发因护理赵性召被扣发工资294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99元,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此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x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延顺财产损失x元,原告已向第三者张延顺赔偿完毕,该部分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某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该部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且不超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鉴定费3000元,系投保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x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赵性召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x.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与受害人赵性召及护理人员杨成稳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驾驶人员责任某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该险种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中x元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持。因该事故造成乘车人韩守印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x.4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证明与受害人韩守印及护理人员张明法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车上乘客责任某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焦某某支付保险金x.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52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