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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利、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周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豆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X路郑州航院西门南边百乐粥屋内,因调戏女服务员马某戊遭拒绝,即将马某戊跺倒在地,并喊出在饭店内一起吃饭的被告人石某某及光头、小四、孙嘉林(绰号二宝)、小利、小凤(均另案处理),对前来劝架的饭店老板即被害人王某丁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石某某使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丁头部,并用脚踢被害人王某丁,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啤酒瓶及凳子砸被害人王某丁,致使被害人王某丁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康某因护着被害人王某丁,也被殴打,致使多处皮下出血及擦伤(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丁、康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目击证人马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目击证人贾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没有对王某录实施殴打。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其没有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辩护人亦辩称本案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且被告人石某某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称没有殴打王某丙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丁、康某某陈述、现场目击证人马某戊、王某丁、贾某己证言均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饭店内调戏女服务员,并伙同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凳子等物将王某丁夫妻二人打伤的犯罪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调戏女服务员后,作为饭店老板的被害人王某丁即上前给其递烟,说好话,欲平息此事,但被告人刘某某却置之不理,而将服务员跺倒在地,又伙同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和凳子将王某丁、康某夫妻二人打伤。被害方的行为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称石某有持啤酒瓶打击被害人、石某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头部的伤系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持啤酒瓶打击造成的,被害人康某及证人马某戊、贾某乙、王某丙证言亦证明了石某某打王某丁打的最狠,故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石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调戏妇女,又伙同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等人持酒瓶无故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二审期间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消除了被害人的对立情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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