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与上诉人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盈菊,洛阳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郁鹏,洛阳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村X排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运管处)因与上诉人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地产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运管处之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郁鹏,上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灵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具备开业条件的星级宾馆承包给被告经营,其承包期限自2000年10月10日至2005年10月10目止。该协议第十一条、第7项约定:甲方(原告)准备投资的洗衣设备及洗衣房款30万元,因乙方(被告)自行解决洗衣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准备投入洗衣设备的款项用于设各、家具购置及宾馆装修方面投资,其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2001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召开了有原、被告双方参加的“关于协商宾馆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会议决定:因国家政策的变化,致使多功能厅不能报批开业,宾馆租金从2001年8月1日算起,宾馆承包期限为2001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止,年租金为40万元,被告投入资金可抵宾馆欠市运管处的租金及水、电、汽费。2002年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将宾馆X楼X间房(面积310平方米)退回市运管处使用,甲方(原告)同意减年租金x元。2001年8月1日前,原告提供给被告承包经营的宾馆不具备开业条件,由原告改造、装修的事项由被告代为完成,所发生的水、电、汽费为x元。2005年11月,原告将承包给被告经营的601房收回使用8个月,该房建筑面积为96平方来。2006年6月,洛阳市用水节约办向原告收取超标用水加价费x.4元。另查明,被告在2001年7月份加盖二层附属房用作仓库,总造价为x.06元。承包期间届满后,被告已将该附属房交付给原告。又查明,2003年9月,全国流行非典,期间,被告被迫停业6个月租金共计为x.9元。

原审认为:一、关于2001年8月1日前的水、电、汽x元被告应否支付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及会议纪要决定,原告应于2000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付具备开业条件的宾馆供被告承包经营,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具备开业条件的宾馆,致使该协议无法按期履行,推迟到2001年8月1日。2001年8月1日前,主要由原告改造、装修的事项由被告代为完成,由此产生的水、电、汽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于2001年8月1日前建造附属建筑房(X层)所用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按照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水、电费在土建工程定额中介费中的比例为0.73%,该附属建筑房所用的水、电费为956.44元(x.06元×0.73%),因此,被告应承担2001年8月1日前水、电、汽费x元中的956.44元;关于超标用水加价费,市用水节约办根据原、被告共同使用的总水表已向原告收取超标用水加价费x.4元,现原告分表上未显示超标用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标用水加价费x.4元;二、关于原告投资30万元的洗衣设备款应如何返还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自行解决洗衣问题,该款未用于购置设备和家具装修上,因此应全数返还,不能折抵租金。被告认为,该款虽未购置洗衣设备,但被告为此加大了成本,因此应按5年8%折旧后折抵租金。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内容表明:该30万元是原告购置洗衣设备等固定资产提供给被告使用所投资的款项,该项投资是被告支付原告年租金40万元的必备条件。虽然,被告因自行解决洗衣问题,未将原告投入的30万元用于购置洗衣设备或其他固定资产,但被告仍然是按年40万元支付租金,原告也并未因此减少租金。因此,按照对等原则,该30万元应视为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折旧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洗衣设备投资款18万元[30万元-(30万元×8%×5年)]。三、关于附属建筑房应如何折旧问题。原告认为该房应按简易房8-10年折旧后抵扣租金;被告认为该房屋应按普通建筑房40年折旧后抵扣租金。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房系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商业用房,其折旧年限为25年-30年,本院酌定按25年折旧,其残值为x.25元[x.06元-(x.06元÷25年×5年)],原告应支付被告附属建筑房折旧后残值款x。25元。四、关于票号为x的收据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该收据是事先开出然后消费后折抵,现未折抵完,被告尚欠x.08元,被告认为该收据是支付水电费后开出的,不存在先消费后折抵的问题。根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应认定该收据是被告支付水、电费后原告开出的,故原告提出被告尚欠x.0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601房应如何支付租金问题。被告认为按8个月,每月3000元支付租金,原告认为按4830.72元支付租金才为合理。因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按4830.72元向被告支付租金。六、关于非典时期6个月的租金x.9元应否由原告承担问题。2003年4-9月发生在全国各地的非典属非常时期,在此期间,原、被告均遭受到了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其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应按x.9元的50%退还被告租金x.95元。七、关于停车场经济损失8.7万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问题。因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该停车场由于原告原因实际遭受经济损失8.7万元,故被告主张原告偿付经济损失8.7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付原告洗衣设备投资款18万元、超标用水加价费x.4元、水电汽费956.44元,总计x.8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附属建筑房折旧后残值款x.25元、返还被告非典时期6个月租金x.95元及601房租金4830.72元,总计x.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偿付原告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洗衣设备投资款18万元、超标用水加价费x.4元、水电汽费956.44元,总计x.84元;二、原告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支付被告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附属建筑房折旧后残值款x.25元,原告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返还被告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非典时期6个月租金x.95元及601房租金4830.72元,总计x.92元;三、上述第一、二条相互折抵后,原告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7387.08元;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由被告负担21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原告一并付给被告)。

宣判后,原审原告公路运管处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回避案件焦点,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20O1年8月1日前水电汽费由上诉人承担无理,此水电汽是被上诉人自身经营所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厨房设备、餐具、客房部物品的折算一审并未明确审理判决,属明显回避案件焦点,办证费用x.7元一审认定为被上诉人代为上诉人办理营业证照所花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此认定结论显失公平。装修中公路运管处方投资的27万元也未判决返还,并存在重复计算,而原审认定的附属房屋折旧后x.25元折抵承包金及水电汽费,此认定于法无据。此房属违章建筑,根本不能折旧,上诉人也不能接收。票号为x收据原审认定为被上诉人缴纳水电气费后上诉人所出具,不存在先消费后折抵,此认定有误,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投入的30万元洗衣设备款按8%每年折旧返还,折旧后返还上诉人x元,此认定,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此款所购、所用物品本身就归上诉人方所有,不应再予以折旧折抵被上诉人欠付的费用,应当全额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反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其要求判令上诉人退还超额支付的3182.34元,被上诉人不仅没有超额支付,反而欠付我方承包金及水电气费用x.11元。被上诉人请求的停车场损失及租金损失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与现实情况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望二审法院能够予以纠正,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流失,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清偿欠款。

原审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0年7月10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具备开业条件的星级宾馆承包给上诉人经营,后由于该宾馆不具有开业条件,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进行改造、装修、添置设备,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洗衣设备款18万元不当。第二,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20O3年4月至9月受“非典”影响,造成闭馆停业,属不可抗力,上诉人在停业期间按照国家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封闭管理,禁止人员流动,上诉人在此期间已承担了工人的工资等各种费用,此时间段的租金不应按双方各50%承担,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全部免除。第三,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表是共用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超标用水,因此超标用水费用x.4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四,上诉人建造的附属用房系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商业用房,应当按照40年使用期的折旧标准进行折旧,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5年折旧。第五,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强行收回宾馆的601房,由于上诉人已将该房出租他人,与他人解除协议,已构成违约并已赔偿承租人,由此产生的费用x元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法院却按601房面积折算租金4830.72元支付上诉人,显然没有考虑上诉人宾馆经营是一种商业行为。第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每年交纳的承包费用涵盖上诉人承包的全部范围(包括前后停车场),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停车场无法正常使用,应当相应减少上诉人每年的承包金,原审法院却以无证据证明造成损失为由,不予支持。第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将上诉人的公章、合同章收走,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应当依法相应减收上诉人从公章被收缴之日起至承包结束的承包金。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清事实,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上诉人公路运管处与上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变更为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1年8月1日前的水、电、汽x元新华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及会议纪要决定,公路运管处应于2000年10月10日向交付具备开业条件的宾馆供新华房地产公司承包经营,但因公路运管处不能提供具备开业条件的宾馆,致使该协议无法按期履行,推迟到2001年8月1日。2001年8月1日前,主要由公路运管处改造、装修的事项由新华房地产公司代为完成,由此产生的水、电、汽费不应由新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诉人公路运管处上诉提出2001年8月1日前新华房地产公司承包经营的运通大厦已开业经营,由此产生的水、电、汽费应由新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但上诉人公路运管处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2001年8月1日前新华房地产公司承包经营的运通大厦已开业经营,原审对此问题处理无不当。二、关于原告投资30万元的洗衣设备款应如何返还的问题。双方争执问题与原审相同,原审按照对等原则该30万元视为公路运管处投入的固定资产折旧返还,并无不当。新华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公路运管处洗衣设备投资款18万元[30万元-(30万元×8%×5年)]。三、关于附属建筑房应如何折旧问题。上诉人公路运管处上诉认为该房为违章建筑,应由新华房地产公司拆除恢复原状,即使抵扣租金应按简易房8-10年折旧后抵扣租金;新华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房屋应按普通建筑房40年折旧后抵扣租金。原审认为该房系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商业用房,其折旧年限为25年-30年,酌定按25年折旧,并无不当,且该房是经上诉人公路运管处同意建造的。四、关于票号为x的收据应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公路运管处上诉称该收据是事先开出然后消费后折抵,现未折抵完,新华房地产公司尚欠x.08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五、关于601房应如何支付租金问题。上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应按8个月,每月3000元支付租金,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按4830.72元支付租金无不当。六、关于非典时期6个月的租金如何承担问题。2003年4-9月发生在全国各地的非典属非常时期,在此期间,二上诉人均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原审按照公平原则,其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七、关于上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停车场经济损失8.7万元问题。因不能举证证实该停车场由于上诉人公路运管处原因实际遭受经济损失8.7万元,上诉人新华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八、上诉人公路运管处上诉称对于厨房设备、餐具、客房部物品的应评估折算,办证费用x.7元原审认定为新华房地产公司代公路运管处办理营业证照所花费用应由上诉人公路运管处承担,此认定结论显失公平,装修中公路运管处方投资的27万元也未判决返还,并存在重复计算,对于厨房设备、餐具、客房部物品双方2000年7月协议书第七条第6项约定可抵承包金,办证费用x.7元由当时公路运管处负责此项工作的李金标的签字同意抵扣租金,装修中公路运管处方投资的27万元,已与新华房地产公司2001年11月24日工程决算x.08相抵,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公路运管处、新华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负担x元、上诉人洛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7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文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