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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骆某亚),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后),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霞,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骆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霞,原审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10日,被告骆某某通过原告姑姑王某琴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后现金三千元骆某亚收1999•3月X号”。因被告骆某某在庭审中对借款一事予以否认,并称收条非其本人所写。诉讼中,该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上骆某亚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收条上骆某亚的签名中的“骆”和“亚”字与被告骆某某签名中“骆”和“亚”字系同一人所写。

原审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承认收条上“袁某某1998•10月贰仟元,共伍仟元”的字非被告袁某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骆某某虽称欠条上的字非其本人所写,但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示,收条上“骆”和“亚”字系同一人所写,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骆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袁某某借款2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袁某某对借款一事予以否认,故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骆某某承担8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骆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王某后,日常生活中也从未打过交道,不存在生意往来,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的证据:“今收到王某后现金三千元,骆某亚,1995•3月X号”属于恶意编造已过时效多年的证据,该证据上诉人从未写过,也从未见过。2、骆某某根本没有曾用名骆某亚。3、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笔迹鉴定达成一致,上诉人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法庭擅自进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时上诉人根本不在场,没有提供字样,不符合鉴定程序,该鉴定结论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技术性。4、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其又名王某后。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后答辩称,1、被答辩人所有的上诉理由都是想表明借款一事是虚构的,但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借款事实已经查明和认定,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也证实了借条内容为骆某某所写。原审法院是依据被答辩人申请(见2008年11月3日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答辩状上明确表明申请鉴定的事实)进行笔迹鉴定,程序完全合法。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2、答辩人在原审中主张的5000元借款中的2000元借款事实存在,请求予以认定。

袁某某的答辩意见同骆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某虽称其没有曾用名骆某亚和本案所涉欠条上的字非其本人所写,但在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对其及原审被告袁某某、证人王某琴进行调查,证人王某琴认定骆某某和骆某亚为同一个人并且该欠条为上诉人骆某某所打时,其并未予以否认。上诉人骆某某虽称其未在原审时申请对该欠条进行鉴定,但其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显示愿请法庭进行笔迹鉴定并于2008年12月9日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故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骆某某虽对该鉴定的程序及鉴定结论提出其他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又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其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显示的收条上“骆”和“亚”字系同一人所写,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骆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骆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显示“王某后”的收条,在上诉人骆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并非一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王某后为同一人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王某某虽在其答辩中提出其原审主张的5000元借款中的2000元借款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但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骆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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