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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中原路X路交叉口。负责人贾孟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1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约定保险期间分别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2009年9月1日11时,姚志涛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106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桥和投保车辆受损,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姚志涛负全部责任。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桥的损失为1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试驾人签订的试驾协议,损失应该由姚志涛承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迈腾牌轿车投保(保险单号为:x),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用共计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迈腾牌轿车投保(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含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用为3803.62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9月1日11时,姚志涛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市106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桥和投保车辆受损,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姚志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到现场查勘,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也未核实具体损失项目。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该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桥的损失为188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以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核实具体损失情况下,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桥的损失188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财产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赔偿限额;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该部分费用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根据原告与试驾人签订的试驾协议,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试驾人签订的试驾协议,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对于该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既可以依试驾协议要求试驾人赔偿,也有权选择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二Ο一Ο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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