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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上诉人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甲以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经介绍人给被告彩礼5800元。同年8月9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经介绍人又给被告彩礼x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为x)、台扇一个、橱柜一个、创维牌洗衣机一台、炉子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一个、脸盆两个、盆架一个。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两个月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双方为彩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其中x元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其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返还数额应适当适度,结合本案实际,其数额以70%为宜。被告称介绍原告彩礼时给原告退回现金1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系自己出资所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不能采信。原被告双方均称同居前有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现存于对方处,但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家现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裴某甲彩礼款x元;二、被告王某丙带走现存于原告裴某甲家的个人财产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电机号为x)、台扇一个、橱柜一个、创维牌洗衣机一台、炉子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茶几一个、脸盆两个、盆架一个。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原告承担280元,被告承担200元。

宣判后,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认定的数额的70%比例酌情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媒人当庭证明按照习俗由我家出钱购买棉花打成被套送到被上诉人家。此项价值1100元,判决书却只字未提。媒人当庭证明钻石吊坠和项链一条、森地电动车均由我购买,并已说明在调解时被上诉人父亲已承认该首饰在自己家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非要我拿出书面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一审法院确定退还彩礼比例是法院通过开庭举证、质证,在查明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上诉人所想象的如数返还,酌定给付符合现代司法观念,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妇女的各项权利,不存在司法不公,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现象。对于遗漏物品,因床上物品和其他小物品现均在上诉人家里,一审确实没有提及这些东西,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拿走了这些物品,希望二审判决这些物品应当归我所有。钻石吊坠、项链、电动车均是我购买。一审我提供了这些贵重物品的原始发票,上诉人开庭后是否通过合法渠道获取了证据,请二审法院予以严格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个月左右王某丙回娘家,裴某甲提出解除婚约,王某丙同意,双方婚约解除,王某丙接受上诉人彩礼应酌情返还。对于上诉人裴某甲所提其购买价值1100元棉花达成被套送到被上诉人家之事,王某丙认可,但已经在举行婚礼时做成十条棉被拉到上诉人家。不应作为彩礼返还。关于森地牌电动车一辆、钻石吊坠和金项链一条,双方均称自己出钱购买,上诉人裴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系其给王某丙的彩礼,其要求返还,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赵群星

审判员:邢玉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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