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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建设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达达行初字第107号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达达行初字第X号

原告: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址:达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45岁,住(略)。

被告:达州市建设局。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男,50岁,该局法规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3岁,达州市城建监察支队燃气中队队长,住(略)。

原告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达州市建设局(原达州市建设委员会)(2001)罚决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1年8月10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于200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达州市建设局于2001年7月25日作出的(2001)罚决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1999年4月,经达县建设委员会规划确定在达县南外城新桥村X组修建综合楼,在修建过程中,市燃气总公司1999年4月14日巡线发现,该楼房基井内可见燃气次高压主管线营108管道横穿而过被占压,另供应全城燃气的高压主干线159管道与综合楼外墙基础的最小间距不足2米,低于水平间距必须达6米以上的燃气技术规范。同时,综合楼南端该公司砖混二层临时施工办公室至今占压在159管线上。该综合楼在修建过程中,达州市燃气监察中队。燃气总公司多次到现场制止,原达川地区建委、达川市建委多次协调,达县建委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9)X号《关于达县厂一厦建筑公司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处理决定》责令达县广厦建筑公司立即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且改道工程完成后,经达县建设委员会批准方可复工。同年6月市燃气总公司按“决定”要求将改道方案送达县建委批准并向广厦公司去函,要求及时拨付改道经费,以彻底消除隐患。但广厦公司未执行达县建委的停工决定,对燃气总公司整改函不予理睬,继续强制施工,于2000年8月将X层大楼建成。期间市燃气总公司多次派员接洽,制止无果,致使该大楼占压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的严重安全隐患至今未能排除。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略)元;承担整改经费(略)元。

原告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被告处以原告(略)元罚款属数额较大,应举行听证,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其行为属程序违法。二是原告按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并在划定的红线内进行施工。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开挖的基井内有燃气管道的事实。处罚决定认定的临时办公设施不属原告修建,不属原告所有,被告处罚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是被告不应是该行为的执行主体,其行为超越职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用地批准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施工许可证。4.红线图。闲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达县X村一社证明两份。

被告达州市建设局于2001年8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广厦大楼违法占压天然气管道于2001年5月10日由达州市然气管理监察中队向原告送达了《违章整改通知书》。2001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01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一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二是原告在修建广厦大楼中,当基井挖至地表5左右发现了地下铺设有输气管道这一事实。临时办公设施虽系前预制场修建,在原告用地红线内,巨原告一直在使用该临时办公设施,由此可见该临时设施的所有权属原告。原告对自己所有的建筑物占压大然气管道应承担责任。三是被告对该行为实施管理是根据达州市人民政府(2000)X号文件《关于印发〈达州市与通川区事权划分方案与达县X镇城市管理权限调整意见〉的通知》行使管理的,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管理权。被告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2关于违章情况的调查概述。3.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4.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照片。5.达州市燃气总公司管网所《关于广厦公司修建楼房占压天然气主管道的情况汇报》。6.达州市燃气总公司燃气管道竣二:图。7.达县广厦公司红线图。8.达州市燃气总公司(1999)X号文件。9.达县建设委员会(1999)X号文件。10.要求达县广厦公司支付燃气管道整改费用的函。11.市燃气总公司燃气管道拆改设计图。12.达州市燃气管理监察中队安全检查违章整顿通知章。13.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回执。14.达州市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回执。15.达州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回执。16.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17.达州市建设委员会(2001)X号文件。18.四川省达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达地城建(1996)X号文件。19.四川省建设委员会(1996)X号文件。20.达州市天然气输配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议记要。21.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8)X号文件。22.达州市人民政府(2000)X号文件。23.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24.达州市物价局(2000)X号文件。25.达州市燃气总公司管网所发文登记簿。26.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X号即达州市燃气管理监察中队安全检查整改通知单、达州市燃气总公司管网所发文登记簿;证据X号即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回执;证据17达州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回执提出异议。认为16、13、X号证据收寄人栏的签字人不是公司人员的签字,收件人栏没有收件人的签名,寄件内容不明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具体行为中的程序合法;认为证据12的签收人“吴某玉”不是吴某五本人的签字,王安成不是本单位职工,因该证据不是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放弃字迹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收到了使用同一方式寄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可能没有收到其他文书,巨邮电部门没有退回被告寄给原告的邮件,说明邮电部门将被告的邮件是送达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5—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和有关部门的单方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文书已送达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文书,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建筑物底下有燃气管道的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两证”系建设过程中的补办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红线图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25即达州市燃气管理监察中队安全检查整改通知单和达州市燃气总公司管网所发文登记簿上虽有原告单位职工王安成的签名,而“整改通知单”上的填发时间是1999年5月10日,发文登记簿上的签收时间是1999年4月12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质证认为王安成不是本单位职工的理由不实,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16、X号证据即达州市建设行政事先告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特快专递回执的收件人栏系曹思杰签收。原告否认为本单位有曹思杰其人,被告未提供曹思杰系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据,合议庭在调取原告单位有关资料中也无证据证明曹思杰系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将上述证据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的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回执上的收件人系何丹,原告否认何丹系单位职工。被告未提供何丹是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据。经合议庭核实,何丹系吴某某之子的女友,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何收件后,将所收邮件转交给了原告单位是实。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5、9、X号证据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达州市燃气总公司管网所《关于广厦公司修建楼房占压天然气主管道的情况汇报》,达县建设委员会《关于达县广厦建筑公司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处理决定》,达州市燃气总公司要求达县广厦建筑公司支付燃气管道整顿费用的函等其他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属被告及有关部门的单方行为,该单方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证据的依据。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红线图。被告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闭庭后向法庭提供的达县X镇X村一社的两份证明因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达县X镇X村X组华川厂停车场大门口,用地面积2400。同年5月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办公、住宅。批准用地面积2855。1999年4月,原告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00年1月17日补办施工许可证。2000年8月工程竣工。2001年7月25日被告达州市建设局以原告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经达县建委规划确定在南城新桥村X组修建综合楼,在修建过程中,市燃气总公司1999年7月14日巡线发现,该楼房基井内可见燃气次高压主管在108管道横穿被占压,另供应全城燃气的高压主干线在159管道与综合楼外墙基础的最小间距不足2米,严重低于水平间距必须达6米以上的燃气技术规范。同时,综合楼南端该公司砖混二层的临时施工办公室至今占压在159管线上。在该综合楼修建过程中,达州市城市燃气监察中队和市燃气总公司多次到现场制止,经原达川地区建委、达川市建委多次协调,达县建委发(1999)X号文件《关于达县广厦建筑公司占压天然气管道的处理决定》责令广厦公司立即停止施工,由市燃气总公司制作改道方案,送县建委批准后实施,所需要用由广厦公司批准方可复工。同年6月市燃气总公司按“决定”要求将改道方案送达县建委批准向广厦公司去函,要求及时拨付改道经费以彻底消除隐患。但广厦公司未执行达县建委的停工决定,对燃气总公司整改函件不予理睬,继续强行施工,在此期间市燃气总公司多次派员接洽、制止无果,致使该大楼占压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的严重安全隐患,至今未能排除。达县广厦建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原告罚款(略)元,承担整改费用(略)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认定原告综合楼占压4108管道没有事实证据;临时办公室占压在159管道中的临时办公室不属原告单位所有,其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被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达州市建设局依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达州市建设局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享有主体资格。被告达州市建设局在向原告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时,使用的是国内特快专递,被告提供回执中的收件人是曹思杰签收的。原告在质证时否认该公司有曹思杰其人。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曹思杰系原告单位职工的证据。合议庭在向原告单位提取“现金支付流水帐”。“会议记录”、“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企业项目经理名单”中均无曹思杰其人。被告达州市建设局处以原告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略)元罚款依据《四川省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略)元以上罚款”。该处罚数额属数额较大,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陈述、申诉、听证权。被告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虽以书面形式告知,使用的特快专递送达,但实际未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原告的诉称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达州市建设局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1)罚决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达州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侯元金

审判员唐建生

审判员张家武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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