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培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培贞、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及1998年上半年,原告分别承揽建设了被告的家属院楼及办公楼前地沟等工程,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工程投入使用后不久,原告即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峻工结算报告,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2007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x元,该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83元及利息(自1994年2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款x.5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最后一次竣工至今约有三年,仍使用被告场地950平方米,没有交纳使用费、电费,被告同意在原告腾出场地及交纳相关费用后,按照事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6日,原告施工被告市运输公司的家属院及公司办公楼门前地沟、检查井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1994年5月28日,原告施工被告市运输公司飞龙汽车站零工维修、门岗整修、化粪池地面修补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994年6月14日,原告施工被告市运输公司飞龙汽车站南测无名沟排污管道铺设、清淤、彻污水井、32米围堰、刨树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996年10月13日,原告施工被告市运输公司飞龙汽车站南测无名沟排污管道铺设、挖沟、清淤、买土方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998年7月18日,原告施工被告市运输公司飞龙汽车站零工维修、刷涂料、门窗刷漆、公厕整修,铺地面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998年11月16日,原告施工被告市运输公司飞龙汽车站家属楼西边河道沟、管道、铺设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7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六项工程进行结算,1994年2月16日交付使用工程的价款为x元;1994年5月28日交付使用工程的价款为x元;1994年6月14日交付使用工程的价款为x.83元;1996年10月13日交付使用工程的价款为x元;1998年7月18日交付使用工程的价款为x元;1998年11月16日交付使用工程的价款为x元,共计x.83元。2007年11月12日,被告市运输公司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拨付飞龙汽车站基本建设工程款的报告称,飞龙汽车站1994年零活、1998年零活,飞龙汽车站南侧无名沟排污管道铺设、无名沟雨水沟工程、住宅楼西边河道铺设等各项工程属多年遗留问题,因此款未到位,致使工程队长期占用场地,影响飞龙汽车站的开发建设,根据工程款实际情况,报请公司董事会商议,最终预决算合计为x.83元,特申请此项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除涉案工程外,原告陆续承揽被告多个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x.64元;另有100多万元工程款已结清并支付原告。自1997年8月1日至2006年1月24日,原告陆续从被告处领款x.57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多次工程价款的决算,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六项工程验收单能够证实,其依约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对工程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支付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0万元,系涉案六项工程中具体某项工程款,故本院酌定从1994年三项工程中扣除。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款x.5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款条均系原告2007年11月12日之前出具的,而涉案工程系在出具借款条之后进行的结算,除涉案工程外,原告还陆续承揽被告多个工程,其工程款达200余万元,因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领取x.57元款项系涉案工程款,且被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飞龙汽车站基本建设工程款报告的内容,能够证明截止2007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83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占用场地未交纳使用费、电费,被告同意在原告腾出场地及交纳相关费用后,按照事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对场地使用费、电费被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数额,又未明确提起反诉请求,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x.83元及利息(其中x.83元自1994年6月14日、x元自1996年10月13日、x元自1998年7月18日、x元自199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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