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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新安汽车站、原审被告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安县化工厂下岗职工,住(略),系薄延民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新安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安汽车站安全员。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新安汽车站(以下简称:新安汽车站)、原审被告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伯梅,被上诉人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新安汽车站委托代理人马在涛,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C/x号大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与新安县X路X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其右侧前方行驶的原告蒲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向北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某驾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治疗及检查费x.49元,护理证明记载原告在县人民医院需3人陪护10天,2人陪护103天。2007年4月10日原告被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52天,在洛阳正骨医院花治疗及检查费8974.94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检查费250元,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600元。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100元,新安县兴旺招待所住宿票据4500元和洛阳牡丹大酒店住宿票据2600元,大部分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2007年12月19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轻骑摩托车作出评估,结论为原告车损2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原告的车损,被告张某甲已购买车损配件400元赔付。2008年7月28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新立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蒲某某构成VI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8年9月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368-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汽车站及张某甲的豫C/x号公交客车一部。豫C/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系张某甲,该车挂靠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汽车站名下,新安县汽车站每月向张某甲收取服务费1100元。被告吴某某系张某甲雇佣驾驶员。

原审另查明,原告蒲某某系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居住新安县X镇X村。其子蒲某辉生于1991年11月20日,原告父亲蒲某旦,生于1929年2月12日,母亲韩女,生于1933年8月24日,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其父母生育子女7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给原告治疗等费用x.69元(包括张某甲给付原告现金及治疗花费和原告从县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的7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吴某某在驾车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系张某甲雇佣驾驶员,吴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张某甲系豫C/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使用、受益和控制权,被告张某甲应对吴某某驾车肇事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新安县汽车站系豫C/x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且收取了被告张某甲的服务费用,其所收取的服务费用,应视为管理费,新安县汽车站应对被告张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蒲某某所提供的交通和住宿费票据数额较大,大部分号码相连,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费用适当认定200元为宜。原告车损被告已购买配件修复,该项费用不应再列入赔偿范围。经核定,原告蒲某某所受损失为:治疗费x.43元,误工费x.46元(从住院2007年12月1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7月27日,222天×采矿业每天72.43元=x.46元)、护理费x元(3人×护理10天×服务行业每天43.15元+2人×护理155天×服务行业43.15元=x元)、生活补助费1650元(住院165天×10元=165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165天×10元=1650元)、车损鉴定和司法鉴定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20年×50%=x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蒲某辉3750.32元(23个月×每月652.23元×50%÷2=3750.32元),被抚养人蒲某旦抚养费955.86元(5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2676×50%÷7=955.86元),被抚养人韩女抚养费955.86元(5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2676×50%÷7=955.86元),共计x.93元,但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x.69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张某甲并应适当赔偿原告蒲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蒲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x.93元(含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x.69元)。二、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汽车站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共计815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00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重新认定。被上诉人蒲某某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13天,花去医药费用x.49元。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2天时间,仅花去8974.94元。从蒲某某历次住院病历以及每日用药清单可见,所花去的费用大部分属床位等杂费,实际用药费用只有极少部分。被上诉人蒲某某在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应按二级护理的标准,一审法院按三人陪护明显不符和医学的规定。对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蒲某某需要后续治疗的颈椎不吻合并上运动神经损伤及腰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是不是有因果联系,且在一审已提出申请鉴定,但未支持,因为被上诉人作为煤矿工人,长期从事体力劳动造成该职业病,如果鉴定结果显示被上诉人需要后续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并没有因果联系而是其长期的体力劳动造成的,后续费用过高超出了第一次的住院费用,不符合常规。与此相关的医疗费用及后续费用x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据调查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做有核磁共振,但在该鉴定书上并没有显示出来,是不是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六级伤残真实性。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蒲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数额,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蒲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及一审第二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新安县汽车站赔偿被上诉人蒲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明显过低。蒲某某的误工费应按蒲某某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而不应该按采矿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员魏胜利、李继德有工资收入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而不应该按照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以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重新计算被上诉人蒲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以上各项费用不是过高恰恰是过低。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正确,二审应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新安汽车站辩称:被上诉人病情不稳需手术,等病情稳后再做鉴定,经过后期治疗会有好转,一审后期治疗费与伤残费重复计算。

原审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蒲某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费用中的床位费,杂费与实际用药费数额清楚。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10天需3人陪护,原审按10天3人陪护计算陪护费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期间已对被上诉人蒲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以被上诉人病情加重,后期治疗费过高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被上诉人蒲某某后续治疗的颈椎不吻合并上运动神经损伤及腰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是不是有因果联系,由于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做的核磁共振,是不是与本次事故有因果联系,上诉人张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要求撤销原判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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