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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肖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熊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在原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熊某、肖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共同财产有新建的四间房屋及日常用品依法分割,无共同债务。

原告熊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的事实;4、响塘派出所报案登记表及法医检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5、熊某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未承包责任田的事实;7、熊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打架后分居的事实。

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1、2、5、6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3项证据,保证书只是证明被告肖某与他人有电话来往,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的目的;原告提供的4项证据,响塘派出所报案登记及法医检验书证明原告受伤是自己用剪刀将自己扎伤,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目的;原告提供的7项证据,原告父亲熊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责任,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祖某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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