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1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3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车某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郭军(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黄某面包车(车某号不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由李某驾驶该面包车某责接应,被告人徐某某、郭军对被害人何x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的一个达芙妮牌黑色女士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抢走,挎包内有人民币1741元,诺基亚5310型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元)和三星S139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各一部,化妆品一套、钥匙一串。后徐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的陈某,证人李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已经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能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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