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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平、徐根山(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乡X村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150米,价值3994元,造成150部用户中断通信48小时。

200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平、徐根山、闫现伟、王某朋(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在内黄某马上乡X村西,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280米,价值x元,造成300部用户中断通信288小时。途中被内黄某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国献、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平、徐根山、闫现伟、王某朋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王某平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证明,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通信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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