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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某告李某、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4月1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某。

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密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1年3月9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X路中段。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李某、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2日18时10分,李某驾驶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袁张某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村红凯饭店门口处掉头时,与张某甲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及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后张某甲被送往新郑市中医某住(略),因病情严重,后又被转至郑州市骨科医某治疗。此事故经交某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x号车辆在人保矿区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医某、误某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某某、财产损失等共计x.70元。

被告辩称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某险及商业三责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但鉴定费、诉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某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8时10分,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袁张某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村红凯饭店门口处掉头时,与张某甲由西向东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前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双方对于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新郑市中医某住(略)。其伤情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喙状突骨折。2011年8月3日原告张某甲被转送郑州市骨科医某住(略),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原告张某甲在该院实际住院57天,于2011年9月29日出某。出某医某: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复诊时间每月一次);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择期取出某定物。另该院医某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原告张某甲共实际住院58天,花费医某费x.37元。

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车损总值为210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该车为其所有,故无权主张某甲偿权。

原告张某甲提供劳动合同书及郑煤集团张某甲煤矿通风队证明,拟证明张某甲伤前为该煤矿工人,应按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某某。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计算误某某。

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宏涛,李某为赵宏涛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赵宏涛为豫x号货号车在人保矿区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6月27日零时至2012年6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某病历、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骨科医某诊断证明、病历、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郑煤集团公司张某甲煤矿证明;劳动合同书;交某险及商业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某、张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交某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李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只是对车主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有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无权要求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安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某费为x.37元。原告提供的一张某甲人名字为张某甲喜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某机构意见,加强营养的期限酌定为100天,参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可计营养费为1500元。误某某: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单位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为采矿业从业人员。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三年来平均收入,依照法律规定其误某某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某机构意见,误某期限酌定为100天,以此可计其误某某为x元。因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工资并未作出某体数额的约定,故被告主张某甲合同约定工资计算误某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某:原告未能提供其护某人员收入证明,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护某按实际住院天数58天计,可计其护某为3565.26元。交某某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为2102元。鉴定费为100元。车辆的物权并非登记生效,原告实际占有该车辆,可推定其为车辆合法所有人,其有权主张某甲辆损失的赔偿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为车辆所有人,不能主张某甲辆损失赔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3元。

人保矿区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医某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某、护某、交某某等x.26元;在交某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为x.37元应由李某承担x.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矿区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矿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76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100元,应由李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02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于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616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3元,被告李某承担1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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