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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38年8月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男,1988年10月21日出某。

被告张某丙,男,1961年4月10日出某。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1966年9月12日出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冯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6月1日9时10分,张某甲外出某事行至新郑市X路金茂广场西口处,被冯某乙驾驶的豫x轿车撞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冯某乙和张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x轿车登记车主是张某丙,该车实际车主是冯某乙。豫x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冯某乙垫付医疗费x.1元,冯某乙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冯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9时10分,冯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郑市X路金茂广场西口头北尾南倒车时与行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某甲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x.48元,门诊费14.4元。出某医嘱:注意休息,按时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张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455元。张某甲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50元。新郑市人民医院出某证明证明张某甲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某和郑州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以及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某和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出某证明,证明张某甲自2008年5月一直跟随其女儿张某丙云在滨河帝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共同生活至今。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张某甲的损伤鉴定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8月1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张某甲支付鉴定费830元。

另查明,张某丙系豫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冯某乙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某丙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x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和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冯某乙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为张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支付门诊费526.1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预交款收据,收条,门诊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伤残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某和郑州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证明,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某和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张某甲的医疗费为x.98元(其中冯某乙垫付526.1元)。张某甲主张某丙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55天,根据医嘱建议,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3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为165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住院55天,营养费为82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7年,为x.5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9000元。鉴定费为8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3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张某丙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甲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4元;张某甲的不足部分为x.98元(x.38元-x元-x.4元),冯某乙应当向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某丙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超出某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8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某甲损失x.98元(x.98元-830元)。张某甲支付的鉴定费830元,由冯某乙承担。双方经抵扣后,张某甲应返还冯某乙x.1元(x.1元-830元)。鉴于张某甲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冯某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张某甲对张某丙、冯某乙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甲x.4元和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冯某乙支付保险金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对张某丙、冯某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16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冯某乙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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