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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1-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刑终字第37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成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成都市印刷一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盗窃分别于1980年6月至1982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7月至1988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劫持汽车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第一看守所。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劫持汽车罪、故意杀人(未遂)罪以及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1)锦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0年8月30日16时许,当被告人陈某甲陪同陈某友在成都市X街X号巷内正转移其盗窃的一辆奥拓轿车时,陈某友当场被公安人员挡获,而陈某甲则立即逃窜,途中,陈某甲欲劫持一辆桑塔纳轿车时,被李某某、张某某等群众围捕,陈某甲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五四式军用手枪一支威胁并阻止群众的抓捕,且向群众追来的方向开厂一枪。尔后,陈某甲继续逃窜,并拦截一辆出租汽车,且持枪逼迫出租车司机驾车逃离,继后,陈某甲又让司机下车,自己驾车驶至东门大桥后弃车而逃。陈某甲潜逃后将军用手枪1支、子弹5发、仿真小口径手枪1支、自制火药枪4支、电雷管5枚藏匿于其岳母家中。2001年3月19日,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陈某甲主动供述了其除案发时使用的枪支以外的其他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被告人官某某在获知其丈夫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挡获后,又将陈某甲藏匿的上述枪支、弹药、爆炸物转移至成都市X路X幢X单元X号其亲属陈某乙某家后花台一空花盆内用土掩埋隐藏。同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将官某某挡获,并查获其隐藏的全部枪支、弹药、爆炸物。原判认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省监狱管理局证明、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挡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劫持汽车罪,以在公共场所非法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且被告人陈某甲、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还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案发时使用的枪支以外的其他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可予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以在公共场所非法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认定被告人官某某犯非法持有和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官某某不服,以其不是有意非法持有和私藏枪支,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陪同其兄陈某友于2000年8月30日16时许窜至成都市X街X号巷内,当陈某友正欲转移其盗窃的失主郑某某的一辆奥拓轿车时,而接失主郑某某报案后早已设伏在此的公安人员当即将陈某友挡获,而陈某甲见状则慌忙逃窜,途中,陈某甲欲劫持一辆桑塔纳轿车时,被李某某、张某某等群众冲上前围捕,陈某甲则拿出随身携带的五四式军用手枪一支对前来围捕的群众进行威胁和阻止,并向群众追来的方向开了一枪。尔后,陈某甲继续逃窜,并拦截一辆出租汽车,且持枪胁迫出租车司机驾车逃离现场,逃离途中该车被追赶的群众用砖头击中,陈某甲便强行让司机下车,自己驾车驶至东门大桥后弃车而逃。陈某甲潜逃后将军用手枪1支、子弹5发、仿真小口径手枪1支、自制火药枪4支、电雷管5枚藏匿于其岳母家中。2001年3月19日,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陈某甲主动供述了其除案发时使用的枪支以外的其他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上诉人官某某在获知其丈夫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挡获后,又将陈某甲藏匿的上述枪支、弹药、爆炸物转移至成都市X路X幢X单元X号陈某甲之姐陈某乙某家后花台一空花盆内用土掩埋隐藏。同年3月21日,公安人员将官某某挡获,并查获其隐藏的全部枪支、弹药、爆炸物。所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省监狱管理局证明证实陈某甲以前曾因盗窃被两次劳动教养的事实;证人郑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陈某乙、冷某某、侯某丙证言证实陈某甲与陈某友转移盗窃赃车时,早已设伏的公安人员当场挡获了陈某友,而陈某甲则慌忙逃窜,途中欲劫持一辆桑塔纳轿车,被群众围捕,陈某甲便拿出手枪进行威胁,并向群众追来的方向开了一枪,后拦截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继后又将出租车司机逼下车,自己驾车逃脱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陈某友供述陈某甲陪同陈某友转移盗窃赃车时被发现,陈某友被当场挡获,而陈某甲逃窜途中劫持桑塔纳轿车,被群众围捕,便持枪威胁,并向群众追来方向开枪后,又拦截一辆出租车,将出租车司机逼下车后,自己驾车开至东门大桥时弃车而逃的事实吻合;辨认笔录证实经目击证人冷某某、侯某丙辨认确认当天开枪拒捕劫持汽车拦截出租车逃离现场的是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潜逃后将案发时使用过的军用手枪1支以及另外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藏匿其岳母家中的事实和证人陈某乙某、苏某某证人证某原审被告人官某某将陈某甲藏匿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转移至陈某甲之姐陈某乙某家中后花台一空花盆内用土掩埋隐藏,后公安人员挡获官某某并查获了其转移隐藏的该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官某某供述吻合;挡获经过证明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挡获陈某甲、官某某的经过和公安人员查获收缴了官某某隐藏的军用手枪1支、子弹5发、仿真小口径手枪1支、自制火药枪4支、电雷管5枚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和示意图、现场和作案工具及查获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查获收缴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情况;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自制小口径手枪1支和火药枪4支均具有杀伤力以及案发现场提取的弹壳系陈某甲所持军用手枪射击遗留物。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和上诉人官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而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非法持有具杀伤力的火药枪二支以上,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胁迫方法劫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枪在公共场所向群众追赶来的方向开枪射击,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除案发时非法持有的枪支以外的其他非法持有隐藏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罪行,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而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和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和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有误。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1)锦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

审判员朱雪梅

代理审判员梁海英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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