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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某某、田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某东航海快捷酒店门口,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米某某330粒麻古,约定米某某卖出后再付钱。当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郑州市X路三六洗浴中心X房间,以7300元的价格将该330片麻古卖给晋×,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330粒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1.07克。到案后被告人米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田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米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向晋×贩卖毒品。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某东航海快捷酒店门口,以6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米某某330粒麻古,约定由米某某卖出后再付钱。当日17时许,在郑州市X路三六洗浴中心X房间,被告人米某某以7300元的价格将该330片麻古卖给晋×,被当场抓获。在被告人米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经鉴定,该330粒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1.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米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1日,晋×给其打电话要毒品,其遂联系田某某购买麻古,11月23日,田某某电话告诉其准备了330片麻古,其又联系晋×,商议将330片麻古以7300元价格卖给晋×。当天下午,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某航海快捷酒店门口,田某某将330片麻古用一个帝豪烟盒装好交给其,当时,其朋友“漯河刘”在两米某看着其和田某某交易毒品。后其打车到纬三路X路交叉口的三六洗浴中心X房间,将烟盒内的麻古交给晋×,晋×给其7300元钱。其准备离开时被抓。

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3日,米某某给其打电话要麻古,其通过他人拿到330片麻古,后至郑州市航海快捷酒店,其将用帝豪烟盒装着的330片麻古交给米某某,米某某称去送毒品让其在酒店等候,后其被警察抓获。

3.证人刘×勤对在航海快捷酒店,看到田某某将一个帝豪烟盒交给米某某的事实予以证明。经证人刘×勤辨认,田某某即为在酒店递给米某某帝豪烟盒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该事实与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将330片麻古用一个帝豪烟盒交给米某某的事实相互印证。

4.证人晋×对在三六洗浴中心X房间,米某某将一个用帝豪烟盒装着的300片麻古以7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的过程予以证明。

5.经鉴定,被告人米某某、田某某向晋×贩卖的两包毒品,共计330粒,重31.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予以证实。

6.在被告人米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米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米某某接到晋×购毒的电话后,即联系田某某,田某某将330片麻古交给米某某,后被告人米某某到“三六洗浴中心”将毒品贩卖给晋×,该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照片及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米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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