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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0月8日14时50分,被告人覃某某驾驶川x号临牌农用车,自巴东县X乡向野三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水布垭镇X村X组村民易某某门口(245省道98.5KM处),因对周围情况察看不周,将行人牟红英撞倒后碾压致死,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此事故经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覃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牟红英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覃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并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覃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证人易某某、谭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驾驶过程中对周围情况察看不周,将行人牟红英撞倒后碾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事发后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某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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