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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别名樊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4月4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带领樊xx、闫xx在新蔡某佛阁寺镇X村委大樊某秦先娣新建的房屋二楼楼顶施工,由于承包施工的樊某某违章施工,致使一楼、二楼楼顶坍塌,工人樊xx、闫xx坠落于地,被混凝土掩埋,导致樊xx当场死亡,闫xx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樊xx、秦xx、樊xx的证言,被害人闫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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