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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5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农历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两男,现两个女儿均已能够自理,婚后我和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整天为琐事吵吵闹闹,我整天忍气吞声,可被告视我忍让为软弱,由原来的吵骂变为毒打,每次打我不择手段,从不把我当成一个家庭成员看待,如今实属无奈,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还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农历4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赵XX(现在打工),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X(现在打工),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X(现在校就读),于2007年9月21日农历生育次子,取名赵某X。因原、被告生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经开庭审理,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相互理解、体谅为前提,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共同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导致矛盾不断,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养育四个孩子的情况,且被告在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后已明确承认错误,并且有强烈挽救自己的婚姻的愿望和让自己的子女健康成长的想法,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离婚诉讼系复合之诉,故本院对原告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ΟΟ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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