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29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于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婚后没有感情,双方常生气、打架。更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于2005年农历7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去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来,可被告方父母声称不知下落,最后向原告方讲明,让起诉离婚。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因关系不和,被告于2005年农历7月外出,下落不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实小孩的年龄。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证据。
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下:1、对被告之父赵××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出门打工,没有给家里联系过;2、对证人梁××、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已有四年之久。
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生气后于2005年7月(农历)离家出走,已四年之久。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5年7月(农历)原告与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处。现与原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婚生男孩梁××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双方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生气后,被告于2005年7月(农历)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一直未某原告共同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并在庭审中表示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某某,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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