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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仵某与被告冀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仵某,女,24岁。

被告冀某某,男,27岁。

原告仵某与被告冀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冀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婚后感情不合,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08年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可是在法院给的和好空间内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只能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波浪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双虎牌三组合柜一套、皮质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双方分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2008)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石佛寺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系基层村X组织出具的,对本村村民比较了解,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仵某与被告冀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7年5月26日(农历)原告怀孕待产,被告之父踢原告肚子一脚,致原告早产,所早产的小孩,又被被告及其家人送与他人。2007年8月份(农历)被告之父曾殴打过原告,原告身上有伤。2008年7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此以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本田摩托车一辆、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波浪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双虎牌三组合柜一套、皮质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之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又殴打原告,使原告早产,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某惜给与的和好机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在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应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某某,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仵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本田摩托车一辆、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波浪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一台、双虎牌三组合柜一套、皮质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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