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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10日(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4日(身份证号:x),汉族,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108国道南旧州村委会对面福林木业有限公司门面房,由东向西第三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同意被告在门面房由东向西第三、四、五、六间前的场地安装3.5米×14米八十吨汽车衡;租期五年,从2004年10月1日到2009年9月30日止。租金为1800元/年/每间,合同签订时交清第一年租金,今后每年9月30日交清下一年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所租资产有维护和使用的权利,如因经营需要改建,必须经原告同意方可实施。租赁期满后被告添置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拆除,恢复资产原样,不易拆除的无偿留给原告。原告如继续出租,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以优先租赁;在合同生效期间,被告若提前终止合同,应付清原告剩余年度的租金,原告如提前终止合同,也应付给被告等于剩余年度租金的资金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享有和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就租赁一事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原告以所出租房屋、场地要自用,要求被告搬出,而被告以自己安装电子衡投资较大及原告2004年9月30日未按时交出出租物,租期应在2009年11月22日到期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依租赁合同取得原告房屋、场地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却不按约定将租赁物交还原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收回租赁物之请求,应依法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年租金5000元支付迟延交房期间的租金,因原合同未作约定,所以租金应按原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将出租物收回自用,被告自然丧失了优先承租权。安装电子衡是被告在承租期间的投资行为,并非原告要求而为,现被告要求原告折价接受,与法无据。租赁期延至2009年11月22日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提供的调查付庆明的笔录又相互矛盾,不能确认原告延期交付租赁物,合同也没有延期交付租期顺延的约定,同时合同到期后至今已近两月时间,被告有充足时间进行搬迁、安装、调试。被告所称门前场地不是原告的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姜某某将租赁原告龚某某的一间由东向西第三间门面房归还龚某某。二、被告姜某某将安装在原告龚某某门面房屋前场地上的电子衡拆除搬走,并将场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龚某某。三、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龚某某支付迟延交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295.8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从11月22日起计算,且因合同约定有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有优先承租权,上诉人才作了长期经营的打算,举债购买了汽车衡,目前全家依此收入为生,购买汽车衡的成本也未收回,如果终止租赁合同,上诉人将全家生活无着,债务无法偿还,故请二审法院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如终止合同,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或将汽车衡折价转让给被上诉人,否则应给予合理的搬迁、安装时间。另外,被上诉人还强行将其大门东侧的两间房租给上诉人,且在经营期间故意在供电、供水及生活上设卡刁难,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满数月,被答辩人却拖延履行其应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欲强行承租,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龚某某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续订租赁合同,故上诉人理应依法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从11月22日起计算,且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有优先承租权,如终止合同,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或将汽车衡折价转让给被上诉人,否则应给予合理的搬迁、安装时间等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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