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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x元,说过几日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过几天就把钱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2008年5月1日,被告已经将借款x元归还原告,由于双方关系较好,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到条,也没有要回借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时间为几天,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每次向被告催要借款都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的借款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已经于2008年5月1日将借款x元返还原告,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云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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