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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财产阜阳支公司与被某诉人张某、被某诉人席某、恒泰公司、茂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席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阜阳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阜阳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

上诉人平安财产阜阳支公司与被某诉人张某、被某诉人席某、恒泰公司、茂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某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某诉人席某、恒泰公司、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4日14时许,席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x号重型货车沿固始县X镇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粮油大市场前,超过同向冯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右转弯,将冯某和张某挂倒并碾轧,致使电动车受损,张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24日15时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小腿完全离断伤”,于当日实施了小腿截肢术,于2010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半年;2、继续门诊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用x.24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4日以信阳天正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该起交某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8日以固公交某定(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席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右转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该起交某事故负全部责任。2、冯某、张某对该起交某事故不负责任。”上述医疗费票据、信阳天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公交某定(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右小腿截肢需安装假肢,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假肢装配问题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了《关于张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患者实际情况,建议选择安装x小腿假肢。”“x价格x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3-5年,维护费用为假肢总价的10%—15%左右。”“由于患者残肢较为特殊,其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住宿费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该证明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假肢使用寿命年限及假肢维护费用的标准的确定均表示同意由法院决定。自事故发生至今,被某席某已累计给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提出因治疗、鉴定支出交某合计2500元,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发生交某属实,但数额有些高,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该交某同意由法院确定,对鉴定费3600元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及被某席某、恒泰公司、茂源公司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该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某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诉讼中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被某席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严重超载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使第三人(即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不予赔偿。被某席某辩称,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违反装载规定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为该项免责事由不适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且被某席某已垫付的x元应予返还,并要求从交某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证据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收到席某给付的x元予以认可。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称原告已年逾六十岁,不存在误工费,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原告系农民,并不享受退休待遇,仍然要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故要求被某赔偿误工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的实际所有人系席某,挂靠于恒泰公司,茂源公司系受恒泰公司委托为该车办理保险手续。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某席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某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某席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各当事人对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某席某应承担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被某席某的车辆挂靠于恒泰公司,席某系该车的实际控制者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恒泰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茂源公司系受恒泰公司委托为席某的车辆办理机动车保险手续,其也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属被某席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故应由席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范围内和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席某负责赔偿。被某席某提出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当在交某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请求人有权进行选择,故请求人席某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交某事故致原告截肢,给原告本人及亲属均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数额由法院结合原告残疾状况酌定,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因被某席某违反装载规定造成交某事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不包含违反装载规定,故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该项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某席某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严重超载,依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部分,被某席某辩称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提供了由茂源公司签章的皖x货车的《机动车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了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某险人义务的内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被某席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及被某席某、恒泰公司、茂源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其虽年逾六十岁,但其并不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其仍然要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各被某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某对赔偿标准实行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支出标准计算的辩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各被某关于原告的交某用、假肢装配年限、使用寿命及维护费用标准表示均同意由法院决定,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治疗情况及假肢装配机构的意见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某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33元{其中(1)医疗费x.24元;(2)误工费1593.53元(121天×4806.95元/年÷365);(3)护理费3134.39元(238天×4806.95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5)营养费2940元(98天×30元/天);(6)交某2400元;(7)鉴定费3600元;8、残疾赔偿金x.84元(16年×4806.95元/年×70%);(9)假肢安装费用x.77元[(假肢费x元+维护费x元×15%+住宿费30天×3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护理费30天×4806.95元/年÷365天)×3];(10)残具费105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余(略).33元,由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x.39元(即90%),由被某席某承担x.93元(即10%)。被某席某已垫付的x元,在执行结算中扣除。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付)。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某恒泰公司、茂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某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负担2273元,由原告负担388元。

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明显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交某、护理费、假肢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更正伤残赔偿数额后,维护被某诉人的合法权益。

席某、恒泰公司、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华辩称,原审判赔过高。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张某经鉴定系六级伤残,原审判决的第一项(8)条按70%划分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审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有误;二是精神抚慰金是否偏高;三是鉴定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是否过高。张某损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按照六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应按16年×4806.95/年×50%进行计算。原审在这一项里计算错误;本案交某事故,张某没有责任,张某因此失去右小腿,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应当得到精神抚慰,原审判决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赔偿其5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赔偿标准;张某为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3600元,交某2400元,误工费1593.53元、护理费3134.39元,假肢安装费有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鉴定纪要,足以说明其在伤残前后的支出。上诉人上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费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某恒泰公司、茂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为x.6元(16年×4806.9元×50%)。其他赔偿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3元,平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承担80%,计款6226.4元,张某承担20%,计款15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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