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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3-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4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20.2克乘摩托车到佛山市禅城区X路时,被巡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摩托车载一名男子,途中遇警察截查,该男子逃跑并扔掉一包物品,后被抓获;2、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毒品检验鉴定书;4、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颜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颜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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