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未缴纳),于2008年10月28日被押送到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仓山监狱送严管队隔离审查。

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鼓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22时左右,被告人肖某丙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大队十一中队八号房卫生间与被害人胡某因洗脸盆被弄脏的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某脸部一下,致使其两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9年12月14日,经福建省仓山监狱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人肖某丙与被害人胡某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肖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林某、罗某某、蔡某丁的证言,侦破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丙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罪余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八天,罚金6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建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善治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