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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太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福州市郊区城门闽台旅游用品厂与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是同一企业,被告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是被告的个人企业。1995年1月20日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亦即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期。1995年2月20日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以加盖该厂公章形式由王凤英经手向原告重新出具上述x元借款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仅付利息至1995年10月20日,未还借款。现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及1995年10月20日后借款利息未付还。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1995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辩称,福州市郊区城门闽台旅游用品厂与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是同一个企业,该企业是集体企业,被告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不能确定本案借条上所盖公章是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的公章,也不能确定本案借条经办人王凤英是代理该厂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即使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有向原告借款,其债务也应由该厂清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5月4日福州市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张,证明福州市郊区城门闽台旅游用品厂与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是同一个企业,被告是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证人张云炽关于:张云炽知道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是被告个人办的企业的证言,证明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是被告的个人企业。3、1995年2月20日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出具的x元借条1张、证人王惠卿关于:王惠卿知道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及1995年10月20日后借款利息未付还。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2张云炽证人证言不是事实。证据3中借条1张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借条上所盖的公章是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的公章,也不能确定借条经办人王凤英是代理该企业借款;王惠卿证人证言不是事实。

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福州市仓山区行政管理局福州市郊区城门闽台旅游用品厂档案材料复印件7张,证明福州市郊区城门闽台旅游用品厂是集体企业,被告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中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借款借条1张、被告提出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中张云炽证言:“张云炽知道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是被告个人办的企业”,因该证人证言所主张的事实不是该个人言词所能证明的,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因该证据中王惠卿证人证言:“王惠卿知道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的内容不明确,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福州市郊区城门闽台旅游用品厂是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该企业于1991年登记设立,后仅年检至1992年。1995年2月20日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期,并以加盖该厂公章形式由王凤英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1张。借款后,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已付借款利息至1995年10月20日。现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欠原告借款x元及1995年10月20日后借款利息未付还。

原、被告均主张福州市郊区城门闽台旅游用品厂与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是同一个企业,原告提供2009年5月4日仓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张证明,被告提供福州市郊区城门闽台旅游用品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7张证明。原、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为此,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是被告的个人所办企业。对此,被告否认。被告所称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与福州市郊区城门闽台旅游用品厂是同一个企业不能认定,又未举证证明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具有法人资格,为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x元,及1995年10月20日后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未付还,提供1995年10月20日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x元借款借条1张证明。对此,被告否认。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是被告个人所办,应认为被告对该厂的民事行为负有法律责任,现被告以其不能确定上述借条上所盖公章是福州市闽台旅游用品厂公章,也不能确定上述借条经办人王凤英是代理该厂借款为由否认借款,但没有举证证明,为此,应认为被告对其上述否认主张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x元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未还,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1995年10月21日起未付原告约定2.5%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1995年10月21日起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偏高,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1995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从1995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该款由原告代垫,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应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林珲

人民陪审员朱擎屹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虹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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