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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青海秀海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杰,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秀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跃光,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秀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海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1月9日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秀海公司清偿杨某某合同价款x元。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秀海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青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杰、被上诉人秀海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设、陈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杨某某与时双稳在天峻县经口头协商,约定由时双稳代原告购买庆华公司煤炭,并于当日交付给时双稳x元煤款,时双稳书写欠条一张。同年8月13日又交付给时双稳购煤款x元,时双稳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因未能按时交付煤炭,2007年9月9日时双稳向原告杨某某书写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没有按时供煤造成杨某某费用计人民币玖万元整”。被告欠原告煤款及损失共计x元。上述三份书证均盖有“青海秀海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2008年5月26日,被告秀海运输公司申请对三份书证中被告印章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三份书证中印章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9年6月25日,经被告秀海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时双稳代表秀海运输公司与天峻全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青海秀海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备案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鉴字X-X-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购车合同》中印章与同名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秀海运输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杨某某x元的货款并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四份主要证据,即2007年7月9日欠条一张,欠款x元;8月13日收条一张,收到x元;9月9日还款保证书一份;2007年4月1日《购车合同》一份。经两次分别鉴定,上述四份证据中“青海秀海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与秀海运输公司使用备案样本印章不一致。原告方还提交了天峻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认定时双稳为秀海公司负责人是针对该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而言,而该认定并不能说明本案中时双稳系职务行为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因此,在原告列举四份证据中秀海运输公司印章被证实与该公司使用样本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杨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以,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秀海运输公司的反驳理由合法、合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收条、还款保证以及《购车合同》上的印章与被上诉人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同时认定已经生效并已执行的天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不能说明时双稳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判决依据,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事实认定错误。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秀海运输公司清偿杨某某的合同价款x元。

秀海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煤炭的委托事宜。我公司为专门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周某某,并非时双稳;二、时双稳系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本案的主要行为人时双稳并未出现,杨某某的三份书证均没有证据证明系时双稳手续,我公司不予认可。杨某某明知我公司无权经营煤炭销售,违背表见代理制度中须相对人为善意无过错的要件;三、公章是不能私刻的,我公司从来没有私刻过公司公章。我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杨某某提供的四份主要证据中“青海秀海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与秀海运输公司使用备案样本印章经鉴定不一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杨某某提供的时双稳出具“欠条”一张、“收条”一张、“还款保证”一份,秀海运输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判认定的杨某某与时双稳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东公经立字(2007)X号立案决定书,对时双稳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经侦大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中显示:时双稳刑拘在逃。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时双稳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2、时双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秀海运输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杨某某x元的货款。

(一)关于时双稳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杨某某认为秀海运输公司在天峻设立的办事处是秀海运输公司营业场所之一,时双稳代表秀海运输公司与天峻全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迄今尚在履行中,且天峻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时双稳是被上诉人负责人及其对外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的认定,是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财务人员魏小青证明、时双稳持有的秀海运输公司派车单(提煤依据)等证据做出的判决认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时双稳的行为属于代表秀海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

秀海运输公司认为天峻县法院判决认定时双稳为我公司负责人,是2006年的事情,且当时的收条上并无假公章,买卖煤炭事后我公司予以追认,与本案有本质区别。

本院认为,综合天峻县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秀海运输公司与天峻全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部分证明、证人证言,对时双稳系秀海运输公司委派在天峻县的负责人身份予以认定。但天峻县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时双稳与他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本案中时双稳与杨某某协议买卖煤炭为职务行为。第一,职务行为系法人要求执行之职务且必须有法人的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经济责任”的规定,时双稳为秀海运输公司委派在天峻县的负责人,其身份以“其他工作人员”认定,而“其他工作人员”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法人的委托授权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杨某某提供“收条”、“欠条”及“还款保证”各一份,以证明秀海运输公司委派在天峻县的负责人时双稳与杨某某达成煤炭买卖协议的事实,但秀海运输公司主营运输业务,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煤炭买卖。时双稳作为秀海运输公司负责人,可以基于合法任命、公司章程或口头授权获得运输业务或与之相关事项的职权,并不当然获得煤炭买卖业务的授权,除非有证据证明时双稳事前获得了买卖煤炭的授权或事后得到了秀海公司的追认。杨某某与时双稳协议买卖煤炭,内容并非运输或与之相关的业务,杨某某虽然提供证据证实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以煤炭抵秀海运输公司运费,即秀海公司在此期间有煤的事实,但发生此项买卖煤炭业务时,时双稳是否得到秀海运输公司的授权,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时双稳本人刑拘在逃,秀海运输公司事后不予追认,无法证明时双稳与杨某某协议买卖煤炭是履行秀海运输公司要求其履行的职务行为;第二,杨某某提供“收条”、“欠条”、“还款保证”及《购车合同》上盖有“青海秀海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与青海秀海运输公司使用备案样本印章不一致,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秀海运输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与其备案样本印章不一致的印章,真实的印章是构成职务行为的必要基础,此四份主要证据的瑕疵也阻却了时双稳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合法形式要件。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双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二)时双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杨某某上诉提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秀海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上述规定均为关于表见代理引起的法律后果之规定。

杨某某认为,依据时双稳给他的庆华公司与秀海运输公司关于以煤炭抵运费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秀海运输公司当时有煤,且时双稳交给杨某某盖有秀海运输公司与庆华公司印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一本,作为提货凭据,而时双稳系秀海运输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其有理由认为是在与秀海运输公司进行煤炭买卖交易。

秀海运输公司认为,我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不经营煤炭,虽有庆华公司以煤炭抵我公司运费的事实,但我公司将这笔债权分别转让给了青海宏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平罗天泽煤业公司,并未授权时双稳进行买卖,更与杨某某无关。

秀海运输公司提供与青海宏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平罗天泽煤业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份及庆华公司客户提货单一份。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如果存在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即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要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杨某某有足够证据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经查,庆华公司与秀海运输公司协议第二条规定:庆华公司向秀海运输公司开具3000吨焦煤的提货单(总金额x元),由秀海运输公司凭提货单自行到天棚货场提货;第三条规定:秀海运输公司必须给庆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从事运输业务的秀海运输公司天峻办事处负责人时双稳协议买卖煤炭,应当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秀海运输公司有煤炭可以买卖、有理由相信时双稳在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之外有对外销售煤炭的代理权及杨某某本人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第一,杨某某提供了庆华公司与秀海运输公司以煤抵债协议,可以证明杨某某在与时双稳协议买卖煤炭时有理由相信秀海运输公司有抵债煤炭;第二,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时双稳有权代理秀海运输公司进行该笔煤炭买卖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有理由相信时双稳有销售该笔煤炭的代理权;第三,庆华公司与秀海运输公司以煤抵债协议规定,从庆华公司提取煤炭必须凭庆华公司提货单并出具秀海运输公司收款收据,在时双稳未向杨某某提供与其支付货款相应的提货单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杨某某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另据天峻县人民法院(2008)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时双稳向该判决中原告提交了庆华公司开具的数量为2000吨煤炭的提货单一张以及盖有庆华公司和秀海运输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两本的情况看,提货单是其交易的重要凭证。综上,杨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时双稳有销售煤炭代理权和时双稳未提供庆华公司提货单的情况下,仅凭时双稳是秀海运输公司天峻办事处负责人身份、盖有秀海运输公司印章字样的“收条”、“欠条”、“还款保证”、“运输合同”、抵债协议和空白收款收据,即与时双稳协议买卖煤炭,不能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杨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现金交易、相关协议未作必要认真的审查和确认,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其从未与秀海运输公司发生过煤炭买卖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六十余万元现金交给运输公司的负责人时双稳,即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未尽到谨慎交易之必要注意,不能构成“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充分理由,时双稳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三)秀海运输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杨某某x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两项对时双稳行为的认定,青海秀海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返还杨某某x元的货款。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时双稳与杨某某协议买卖煤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双方协议买卖煤炭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秀海运输公司不因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杨某某要求秀海运输公司承担返还x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春青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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