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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桂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某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桂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湖南桂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阳电力公司)民间借某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山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桂阳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借某协议,约定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借某400万元,借某期限五年,被告山水公司从2008年起每年向原告偿付全额本金15%的利息和20%的本金;为确保按期还款,被告山水公司将其上网到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的电费收益权向原告出质,并授权被告桂阳电力公司从被告山水公司每月发电上网的结算电费中,原则上每月扣除结算电费总额不得少50%用于偿还原告借某本息,且当年累计扣除电费必须达到140万元,直到借某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双方约定对借某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桂阳县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山水公司借某106万元、86.5万元,合某192.5万元。直到2009年8月,被告山水公司才从上网到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的电费收益中向原告支付利息28.8万元,此后被告山水公司一直未依约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山水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某不还,被告桂阳电力公司作为处置债权的债务人没有扣除被告山水公司的结算电费给原告,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某本息合某276.8万元,判令被告桂阳电力公司从被告山水公司上网电费中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与主体资格;

2、借某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山水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签定了借某协议,约定山水公司自2008年起每年偿付原告全额本金15%的利息和20%的本金,被告山水公司以其上网到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的电费收益权出质,同意从上网到桂阳电力公司的电费中扣除偿还给原告;

3、借某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192.5万元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山水公司以其在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的电费收益权出质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山水公司授权桂阳电力公司从2008年1月起每月从被告山水公司上网到桂阳电力公司的电费中扣除50%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某本息;

5、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桂阳电力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诺,同意从被告山水公司上网电费中扣除部分电费偿还原告借某,直到借某本息还清为止;

6、并网及售购电合某,拟证明被告山水公司发电量全部销售给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的事实;

7、电费结算单、进账单,拟证明被告桂阳电力公司于2009年7月6日从被告山水公司的上网电费中扣除x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某利息。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借某本金192.5万元是事实,但利息要按实际借某期限计算,被告山水公司愿意偿还原告借某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山水公司现处于困难时期,请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山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桂阳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山水公司曾向被告桂阳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桂阳电力公司从被告山水公司上网到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的结算电费中每月扣除结算电费总额不少于50%用于偿还原告借某本息,直到借某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借某给被告山水公司后被告桂阳电力公司已经按授权委托书扣除被告山水公司电费x元给原告,被告桂阳电力公司愿意按授权委托书扣除被告山水公司的结算电费给原告,但被告桂阳电力公司对该笔借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桂阳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山水公司、桂阳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29日,被告山水公司因开发水电站欠缺资金与原告陈某签订借某协议,约定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借某400万元,借某期限五年,被告山水公司从2008年起每年向原告偿付全额本金15%的利息和20%的本金;为确保按期还款,被告山水公司将其上网到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的电费收益权向原告出质,并授权被告桂阳电力公司从被告山水公司每月发电上网的结算电费中,原则上每月扣除结算电费总额不得少50%用于偿还原告借某本息,且当年累计扣除电费必须达到140万元,直到借某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双方约定对借某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桂阳县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21日分别向被告山水公司借某106万元、86.5万元,合某192.5万元。2009年7月6日被告桂阳电力公司从被告山水公司上网到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的电费收益中扣除x元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山水公司一直未依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某协议、借某、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并网及售购电合某、电费结算单与进账单、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瑜被告山水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某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某,属有效合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陈某将借某交付被告山水公司后,被告山水公司理应按借某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某本息,现被告山水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水公司偿还借某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某协议中约定的本息结算办法:被告山水公司同意从上网到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电费中扣还本息偿还原告,并且向被告桂阳电力公司出具自愿同意扣除上网电费作为偿还该笔借某本息的承诺函,实质上系被告山水公司以其在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的电费收益权向原告出质作为借某的担保,且被告山水公司向被告桂阳电力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桂阳电力公司自2008年1月起从被告山水公司上网到被告桂阳电力公司的结算电费中每月扣除不低于50,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某本息,且当年扣除电费总额不得低于140万元,该授权委托书经被告桂阳电力公司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后可以看作是对被告山水公司以电费收益权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登记手续,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原告陈某依法有权主张实现质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桂阳电力公司从被告山水公司上网电费中支付原告借某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水公司按借某协议的约定支付15/年的利息未超过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水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支付分别为((略)元×15×47月÷12月)x元、(x元×15×46月÷12月)x元,共计(略)元,扣除被告桂阳电力公司已代扣向原告支付的x元,被告山水公司还应付原告陈某利息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陈某借某本金(略)元,利息x元(算至2011年9月止),共计(略)元,2011年10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湖南桂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扣除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桂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上网的结算电费优先支付给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告陈某承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某东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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