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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与济宁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5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江门市嘉权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济宁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济宁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1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现已发展成为生产、销售各种装饰灯饰产品的大型企业,产品远销世界各地,在生产过程中,开发出一系列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同时,也投入大量资金引进他人具有价值的专利技术,本案所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号为ZL(略).2。原告经该专利权人樊某弘许可并独占实施使用该项专利权。原告发现被告从2004年起,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出口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公开展示其利用本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挤占原告上述专利产品在国外市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该专利产品的模具;2、被告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所有模具;3、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略)元;4、赔偿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销毁制造该专利产品的通用模具。

被告济宁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之前被告已经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被告在广交会展示的是自己的专利号为ZL(略).8的专利产品,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所诉的赔偿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包括:

1、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鹤山市公证处提取的物证是否是第95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投诉接待站的有关人员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被告所在的25.2A01摊位所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二者的一致性无异议。

被告认为不能确认物证上封条的公章是否是公证处的公章,并且该物证封条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公章确认,在广交会上封存的物品是由广交会的管委会扣押提取后封存,不是直接由公证处封存。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与实物对应。被告否认物证由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

2、原告是否支付了专利使用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7-9拟证明该事实。证据7,2003年3月1日专利权人樊某弘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据9,专利实施许可费缴费凭证。

被告认为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和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9是原告内部的记帐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9和银行支票存根的日期无法相对应。证据7、9都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是樊某弘于1999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3月3日获得授权,同年3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2。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炮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其特征在于,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或喷涂在无色透明外皮上。

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证据1-6,被告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喻某某会同第95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投诉接待站的有关职员来到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被告所在的25.2A01摊位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并现场提取了双鹿形状的灯饰展品一个。整个过程由鹤山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记录在(2004)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事实。

2003年3月1日,樊某弘(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订明:甲方许可乙方独占实施(略).X号“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合同有效期3年,专利许可费为每年80万元,总额为240万元,分二次付款,每次120万元,第一次于2004年3月1日前付清,第二次为合同终止前2个月内付清。乙方享有在中国地区内单独与侵权人交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授权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被告还提交了2004年7月5日向樊某弘帐户存入120万元的存款回单和原告关于相关款项为专利许可费的帐册记录。

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微型电子发光电缆,霓虹灯带,圣诞节日灯饰系列产品,乐队用鼓棒、桐木被架等木制工艺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略).X号“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公司的产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取过程是经过公证证明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次公证程序违法,故本院对鹤山市公证处(2004)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的产品。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广交会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可知被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且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的摊位上展销,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他人生产的产品,故本院推定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由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于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要求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通用模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参考原告与专利权人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数额、被侵害的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大规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额。至于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发生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主张费用的合理程度和必要程度予以酌定。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略).X号“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生产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2元,由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被告济宁霓虹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97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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