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监护人王某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辩护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兄。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李XX的家中,趁李XX家人在屋内休息之机,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淡绿色洪都动力王某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将车骑到西同古小学附近时被王某乙发现,后王某乙将电动车送还李XX家人。经鉴定,被盗洪都动力王某动自行车价值为2200元。
2、2008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新乡市凤泉区省水泥厂内的博宇编织厂,将茹XX停放在该厂办公楼走廊下的一辆银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至家中,其父王某洲发现后报案并将电动车交至新乡市公安局潞王某派出所。经鉴定,被盗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874元。
3、2008年9月3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院耿XX家,其趁四周无人将北屋内一辆正在充电的黑色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推出盗走。当被告人王某甲骑盗得的电动车行至东同古村路口时被李吉!u拦下,李吉!u得知该车系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后,将电动自行车扣下并送至新乡市公安局潞王某派出所。经鉴定,被盗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100元。
另查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甲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潞王某派出所。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2、被害人耿XX、茹XX、李XX陈述;
3、证人李XX、郭XX、王XX、张XX、王XX等人证言;
4、户籍证明、到案证明;
5、现场图、现场照片;
6、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
7、价格鉴定结论书;
8、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且退出所盗车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克祥
审判员李瑞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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