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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升、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营业网点存入50元开立一帐户,同日一自称建委的人持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在被告营业网点也开立一帐户并办有银行卡。后该人以原告做生意的名义,将原告开立的存折调包,该人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调包的存折中存入11万元以证明实力。原告不知有诈,遂存入11万元,后该自称建委的人持银行卡将款取走x元。因被告未按银发(1997)X号令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向原告支取x元,不应再承担二次支付义务,原告单方面主张其存款丢失无证据证实。2、如原告存款丢失,原告本人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本人身份信息泄露于他人、存折被调包,系造成其存款被他人支取的根本原因,其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3、被告在办理开户、存款、支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被告处中心支行开立一帐户,户名为徐某,帐号为x,帐户金额为100元,被告为其出具活期存折一本,并设置密码。同日,某某持伪造身份证,在被告下属的风光路支行开立户名为徐某的帐户,帐号为x,帐户金额为50元,风光路支行为该人出具活期存折一本和储蓄卡(卡号为x)一张。该某某以与原告谈生意为由约原告与其见面,该某某将其开立的存折与原告开立的存折调包,并要求徐某在被调包的存折(即帐号为x的存折)上存入11万元以证明实力。原告徐某遂向该帐户存入11万元,当日,该某某持储蓄卡从该帐户中分八次共支取x元。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存款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某某所持户名为徐某的身份证的信息与原告徐某身份证信息除照片不同,其他信息均相同。2009年3月27日前,该某某以让原告徐某投标为由,骗取原告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

又查明,2001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X号)第一条规定,取消《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行[1997]X号)中关于“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有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在被告邮政银行办理储蓄存款与支取业务,其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过失将其身份证信息泄漏于他人,造成他人伪造原告的身份证开立银行帐户,且原告又疏忽大意将其开立帐户的存折与他人开立帐户的存折被调包,后其将11万元存入被调包的帐户,造成其银行存款被他人支取。本案原告在与案外人某某的交往中,其未尽到一般安全上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原告的轻信、疏忽大意是导致自已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称,被告未按银发(1997)X号文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因该文被银发[2001]X号已取消。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储蓄存款合同性质,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存折内的存款的安全,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储蓄条件。本案被告邮政银行在为案外人某某办理业务时,该某某出具伪造的身份证与原告本人身份证信息虽一致,但被告邮政银行作为存款的管理人,应当对个人的实名证件加强实核,其管理系统应当进一步升级,以防患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故被告邮政银行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邮政银行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x×10%)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09年3月27日之日起计息,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的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赔偿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7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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