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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张某某、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1995年9月13日,汉族,(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X镇X村一组人,农民,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陕西省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代表人乌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8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一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红星,陕西省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平,被告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10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道口村服务站门口与相向行驶,驶入路左的孙某甲之自行车相撞,致孙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左小腿段损伤;下颌部裂伤伴聂下颌关节损伤;创伤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x.7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孙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其假肢安装单位西安博奥假肢用品开发有限公司诊断,并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18岁以前假肢每2年更换一次,18周岁以后为4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安装总价的10%。原告交通事故日已年满13周岁,18岁前仍需更换假肢一次,总价为x元。18周岁至70周岁需要老师的假肢为13次,总价为x元。累计总价为x元,依照假肢维修费为安装总价的10%计算,维修费需x元。上述费用按普通适用型假肢计算。同时经法医鉴定安装左下肢假肢后护理依赖为3级护理依赖。请求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先经经济损失x.20元。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陕C-x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属实。总保额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辅助器具按普通适用型计算,本公司愿在险额内承担责任。强险明确规定诉讼费,仲裁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愿意承担,不合法的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x号货车由宝鸡市X镇至凤翔县东岭铅锌冶炼有限公司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冯公路凤翔县X镇X村服务站门前与相向行驶,骑自行车驶入路左的原告孙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天原告被家长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支付医疗费x.6元(其中张某某支付x.10元),支付交通费1077元。

2008年10月8日经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孙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六级伤残。2008年10月17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孙某甲骑自行车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张某某、孙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张某某于2008年9月6日在保险公司为陕C-x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

2008年10月17日孙某甲的自行车被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120元。但被告与原告之家长商定孙某甲的自行车价格为26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家长支付70元,并出具“赔孙某甲自行车款19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120元归张某某。

2009年1月5日原告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肢公司)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假肢,支付假肢器具费x元,住宿18天,费用为340元。2009年3月18日购置铝合金拐杖100元。

2009年6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3元,本院以(2008)凤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孙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107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财物损失120元,合计x元;由张某某赔偿孙某甲医疗费用4547.76元,财产损失70元,共计4617.76元,其余由孙某甲自理。二、孙某甲返还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61.34元。”

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9日原告在假肢公司更换了假肢接受腔,该公司为其出具了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膝下截肢。适宜安装假肢是普通型水腿假肢,矫器型号是赛纳储能脚和ACPS硅胶套。使用年限是患者18岁以前为2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为4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安装总价的10%,

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孙某甲左下肢假肢后护理依赖为3级护理依赖。2、孙某甲假肢更换18岁前与18岁后约需14次,累计总价为x元,维护费为x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有效证据:1、(2008)凤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对原告部分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赔付;2、假肢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假肢公司具有安装假肢资质的合法单位;3、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证明,证实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型号为赛纳储能脚和ACPS硅胶套,并注明患者18岁以前2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为4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安装总价的10%;4、假肢说明书、赛纳储能脚说明书,证实原告安装的假肢属普通适用型;5、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左下肢假肢后护理依赖为3级护理依赖。原告18岁以前至18岁以后约需更换假肢14次,累计总价为x元,维护费x元。5、住宿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实2009年6月26日原告在假肢公司更换接受腔所支出的住宿、交通费为782元;6、假肢公司票据2张,证实原告在假肢公司更换硅胶套,支付费用为2215元。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有效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2、假肢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第一次安装假肢的价格是x元,且建议13岁至18周岁每1-2年适时更换一次假肢。患者18岁以后更换年限叉烧包3-5年。硅胶套每1-2年更换一次。假肢维修费约为假肢安装总价的8%-10%;3、假肢公司票据证实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是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认定。

对原告提供鉴定费用无赔偿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甲及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酿成事故,对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一定的损害。孙某甲与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各自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于2009年6月7日凤翔县人民法院已对孙某甲的部分损失予以判决。对本此原告请求的损失范围,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分别评述如下:

原告的损失核定

1、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方虽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有不同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能参照假肢公司的意见及法医鉴定为依据确定,即原告“适宜安装的假肢是普通型小腿假肢,矫器型号是赛纳储能脚和ACPS硅胶套。使用年限是患者18岁以前为2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为4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安装总价的10%,”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孙某甲可更换假肢14次,每次安装假肢费x元,维修费1840元。共计应是x元。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9日原告在假肢公司更换了假肢接受腔,其所支费用硅胶套更换费2200元,残肢套费15元。以上共计x元。

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孙某甲左下肢假肢后护理依赖为3级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宝鸡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日工资,原告请求每天30元的护理费并不为过。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

3、交通费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9日在假肢公司更换了假肢接受腔,其交通费622元,住宿费160元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622元,合计x元。

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

肇事车辆陕C-x货车于2008年9月6日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x元,(2008)凤翔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被告财保公司已经承担了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元,因此财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x元。对超出部分x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即x.4元,其余由原告自理。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财保公司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x元;由张某某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x.4元,其余由孙某甲自理。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保公司、张某某交纳1380元,孙某甲交纳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鹏飞

审判员封军辉

陪审员孙某古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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