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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美(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恒美(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行内控合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内控合规部职员。

原告恒美(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徐州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9月14日刑事二审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徐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美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在被告下属狮子山分理处依法开设账户用于银行结算业务,账户号码为x。此后共计有4900万元分别从银川等地银行汇转入该分理处原告开设的账户中,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票据业务。截止起诉日前,原告账户应有存款本金某1000万元(其中有800万元被告从其他账户转到原告在宁夏的用户账户中,因此原告主张的金某为200万元)。后原告办理取款事宜,被告告知因该行狮子山分理处负责人乔某某涉嫌犯罪致使无法向原告支付存款。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护客户存款安全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无条件地向原告支付银行存款本金某相应利息。为此依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第33条、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从2006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并请求对利息判决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清本金某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一般存款账户印鉴卡,证明:恒美公司在徐州农行下属狮子山分理处开设存款账户,账号为:x。

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二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在2006年8月24日原告二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转款及马某科个人通过中国银行转款至原告在被告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银行账户中。金某分别为1950万元、1900万元、50万元,共计3900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银川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06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川市商业银行电汇300万元、马某科个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700万元至原告在被告银行开设账户号为x的银行账户中。

被告徐州农行答辩称,原告在狮子山分理处开设账户的目的是为了炒卖银行承兑汇票,参与非法集资非法收益,并非进行银行结算。原告汇入1000万元并称起诉前原告账户应有本金某1000万元不成立,原告自认收到的800万元也是刑事案件的罪犯从其它账户转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并不是由被告转汇给原告,也证明了原告和罪犯进行非法交易。本案是由徐州市彭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贸公司)与罪犯金某某、乔某某等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款项已由罪犯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是为了炒卖银行汇票,获得高息进行开设账户,其先后存入的款项已归还,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某讼请求。

被告徐州农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狮子山分理处开设账户的目的是进行非法集资、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在第一笔交易过程中原告存入3900万元,拿走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得到100万元的差额,原告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后存入的1000万元,犯罪分子已归还。

2、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4张,证明:原告自认收到800万元是收到彭贸公司的款项,彭贸公司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有两笔注明了还款。

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张,证明:2006年8月30日、31日恒美公司向彭贸公司两次转款共1000万元,原告的存款账户中已无存款。

徐州农行对恒美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一般存款账户印鉴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二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银川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开设账户的目的以及原告资金某周转是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参与非法集资。

恒美公司对徐州农行提供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重点审查的是非法集资事实,不是本案事实,刑事判决书上“此款金某某已经归还”不属实,有200万元没有还,而不是全部归还;对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4张无异议,收到800万元;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转走的1000万元,并申请对两张支票上的印章是否是伪造的进行鉴定。

本院对恒美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一般存款账户印鉴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二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银川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因徐州农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徐州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4张予以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张,因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恒美公司通过罪犯金某某等人在徐州农行下属机构狮子山分理处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账号为:x,预留了印鉴。同年8月24日马某科通过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向恒美公司的存款账户汇入50万元,恒美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向该存款账户汇入两笔1950万元和1900万元,计3900万元。金某某将出票人为彭贸公司的农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交给了恒美公司。恒美公司在收到4000万元承兑汇票时将带有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交给了金某某。当日,该款转入农行拾屯分理处彭贸公司账户500万元,农行云龙支行彭贸公司账户1500万元。次日转入狮子山分理处彭贸公司账户2000万元。同月28日,恒美公司通过银川市商业银行电汇、马某科通过农业银行转款,汇入其在狮子山分理处开设的存款账户1000万元。8月30日、31日该1000万元被金某某以两张出票人为恒美公司的转账支票分别转出。9月8日、10日、11日,彭贸公司分4次以电汇的方式向恒美公司在宁夏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入800万元,其中两张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注明:还款。恒美公司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称,原告账户应有存款本金某1000万元(其中有800万元被告从其他账户转到原告在宁夏的用户账户中),故要求徐州农行支付200万元存款本金某相应利息3.8万元。

另查明,彭贸公司、金某某、乔某某等人犯集资诈骗罪,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以彭贸公司的名义,以低价转让承兑汇票为由,通过杨长清联系恒美(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回某某,存入狮子山分理处账户3900万元。同日,被告人金某某以彭贸公司为出票人办理了农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并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恒美(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杨长清取走了该汇票。恒美(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在空白支票上盖章,当日,该款转入农行拾屯分理处彭贸公司账户500万元,农行云龙支行彭贸公司账户1500万元。次日转入狮子山分理处彭贸公司账户2000万元。2006年8月28日、29日,恒美(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再次汇入狮子山分理处1000万元。随后,被告人金某某将该款转入彭贸公司账户,用于归还集资款,此款被告人金某某已归还。实际未支付高息。

本院认为,恒美公司与徐州农行对恒美公司2006年8月24日存入该账户中的3900万元的使用情况无异议,对恒美公司2006年8月28日存入该账户中的1000万元被集资诈骗犯罪人金某某等人以两张转账支票转出的事实亦无异议,而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关键问题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徐州农行是否对金某某等人转出1000万元存款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二是恒美公司是否因他人的犯罪行为产生了损失。

关于徐州农行是否对金某某等人转出1000万元存款的行为提供了帮助的问题,本院认为,徐州农行并未对金某某等人转出1000万元存款的行为提供帮助。第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了25起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其中绝大多数犯罪事实的描述中均对“被告人乔某某提供预留印鉴并同意转款”或“在乔某某的配合下采用相同手段将该款转出”等类似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在涉及恒美公司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一节,人民法院并未认定乔某某为金某某等人从恒美公司账户中进行转款的行为提供了(如提供恒美公司预留印鉴等)帮助。第二,恒美公司认为,罪犯金某某等人于2006年8月30日、8月31日两天从恒美公司账户中转出1000万元存款所使用的转账支票上的出票人恒美公司印鉴系伪造。然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涉及恒美公司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一节,并未认定罪犯金某某等人使用了伪造的印鉴或采用相同手段的事实。另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恒美公司曾将两张加盖有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交给了罪犯金某某等人。第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处理转账支票业务过程中,应善意、审慎按照正常操作程序审查转账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与预留银行印鉴是否相符,而这种审查应当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上的审查,即徐州农行狮子山分理处工作人员仅对罪犯金某某等人8月30日、31日使用的两张转账支票上出票人恒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形式审查,核对该印鉴是否与恒美公司开立账户时的预留印鉴一致,而不可能识别出只有通过技术鉴定手段方能作出判断的印鉴真伪。因此,在徐州农行已按正常操作程序善意、审慎履行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徐州农行对金某某等人从恒美公司账户转出1000万元存款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况且,恒美公司向他人提供空白支票的行为客观上也为转账支票上印鉴的伪造提供了可能。

关于恒美公司是否因他人的犯罪行为产生了损失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罪犯金某某等人已将该笔存款予以归还。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为:恒美公司并未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徐州农行对金某某等人从恒美公司账户中转出1000万元存款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罪犯金某某等人已将非法侵占恒美公司的存款予以归还。恒美公司起诉要求徐州农行返还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告恒美(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恒美(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账号:x。

审判长孙燕

审判员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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