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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丁、马某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碧,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丁、马某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碧,被告陈某丁,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养殖场出租合同》,约定我将养殖场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2000元;我将养殖场内的大小毛猪卖给被告,猪款总额38000元,签字之日起2月内付清;若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同时,我将剩余饲料(价值3889元、出具有欠某)和兽药(价值584.4元)出售给被告。事后,二被告分期共计付款29473.4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我欠某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养殖场出租合同、欠某;2、村委会证明;3、申请了证人曹某某、冉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陈某丁辩称:2009年8月17日我们与原告签订养殖场出租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属实,也买了原告的饲料、兽药,我们共支付原告29473.4元,尚欠15000元。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我个人应支付的部分我是支付完了的,我还支付了原告超期费1200元。

被告陈某丁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为:收条。

被告马某辩称:我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除猪款38000元、饲料款3889元、兽药款584.4元及我支付了4000元我知情外,后面的经营、销售以及陈某丁向原告付款等我未参与,也不知情,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合同约定的是租一年签一年,但一年租期届满后未续签合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

被告马某为证明其所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的证据材料为:收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张某(甲方)与被告陈某丁、马某(乙方)签订《养殖场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养殖场出租给乙方,并将场内的大小猪卖给乙方;养殖场一年起租,租一年签一年,每年租金2000元,土地的稻谷补偿1600斤;买猪款总额38000元,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乙方必须保证养殖场的完好,场内一切材料及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到期不租时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通知,租期内甲方不得收回养殖场;如政府有补贴,甲方享受30%,乙方享受70%;若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载明欠某告饲料款3889元,在两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养殖场由二被告合伙经营,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共支付了29473.4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2011年1月12日被告陈某丁另支付超期费1200元),尚欠某告租金、卖猪价款等计15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某1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养殖场出租合同、欠某、村委会证明,被告陈某丁、马某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某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丁、马某签订的《养殖场出租合同》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某,实际上包括养殖场的租赁和毛猪、饲料的买卖两种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承租原告的养殖场并买受原告的毛猪、饲料后,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和价款,并不得以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对抗债权人,合伙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可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某金和价款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是否支付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原告又主张某违约金,不得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调整于法有据,其违约金的金额应以未履行部分(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额确定;对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马某共同支付原告张某租金、价款计15000元。

二、被告陈某丁、马某共同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额。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之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丁、马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志国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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