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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靖某某、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莉、赵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

委托代理人张莉、赵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某某、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以下简称大刘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及大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靖某某在大刘煤矿参加工作,系大刘煤矿玩具厂职工。因大刘煤矿玩具厂对外承包,经营不正常,从2001年起靖某某未在单位上班。2001年10月20日,大刘煤矿作出了徐刘煤矿(2001)X号关于对原玩具厂靖某某同志的除名决定,内容为:靖某某,女,铜山县人,1996年7月入矿,现为玩具厂职工,根据矿安排X年7月21日下发通知,要求该同志立即回矿上班,但是至今仍没有到矿报到,而且自2001年7月21日通知下发之日起至10月10日止,又连续矿工65天,根据《劳动法》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经矿研究决定对靖某某同志自2001年10月20日起给予除名。大刘煤矿整体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从1996年7月起至2004年9月大刘煤矿为靖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从2004年10月起大刘煤矿未再给靖某某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2月,靖某某自行补缴了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x元。

靖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缴2004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追偿失业金;确认劳动关系仍存在。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了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靖某某遂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及以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诉请为: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工龄连续计算和各年度档案工资标准,并履行劳动、社保部门的报批或备案手续,记入本人档案;2、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1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当地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支付应得的工资收入、医疗费、劳保用品和津贴,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3、请求法院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的过错终止劳动关系,造成个人自费交付x.5元,被告应予依法返还;4、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按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安排工作,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止,依劳动法规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每月按当地同期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支付原告工资2638元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及住房基金;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按当地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638元计算为x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除了补交社会保险,其它诉请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合法。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受理。二、原告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因2001年由于计划生育问题回家生孩子,经单位通知也未到单位上班,其诉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2001年单位已依法作出除名决定也依法送达,其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已过诉讼时效。故综上两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原告诉请的交纳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都是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交纳保险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请法院依法裁驳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诉请是否符合仲裁前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在仲裁阶段已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而这恰恰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其他问题的解决均以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和仲裁申请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的诉请未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被告虽然辩称2001年将原告除名,除名决定已经用挂号信的方式送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

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依法送达,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通知其上班,未经过教育,未提交工会同意,其除名决定程序违法。除名决定也未依法送达,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徐州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已经参加保险统筹,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则主张除名决定已经依法送达原告,因为时间较长,现无法进行查询。为此,被告提供大刘煤矿关于对原玩具厂靖某某同志的除名决定一份,大刘煤矿文件记录两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两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大刘煤矿文件记录两份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两份只能证明当时有人在大彭邮局寄过信,不能说明是寄给原告的。关于除名决定,不能证明已履行各项程序,处理程序不合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无正当理由连续矿工的职工,应通知其在规定期内返回企业。矿工职工在规定期内返回企业后,如能承认错误,确实悔改的,可不予除名;如经教育无效,逾期不回企业的,由厂长(经理)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予以除名,并在五天内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本案中,被告大刘煤矿虽然提供了除名决定和文件记录两份,但未能提供履行了法定除名程序的证据,对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有瑕疵,也未依法送达,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和被告大刘煤矿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原告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1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当地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支付应得的工资收入、医疗费、劳保用品和津贴,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由于自2001年起原告就没有为大刘煤矿提供劳动服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此情况的原因归责于大刘煤矿,原告在此期间也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要求大刘煤矿为其安排工作且也无正当理由说明为何长期不上班,由此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中止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中止期间的工资收入、医疗费、劳保用品和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法院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的过错终止劳动关系,造成个人自费交付x.5元,被告应予依法返还的问题。由于被告已经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争议,如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故原告请求法院裁决被告为其补缴200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实际已经缴纳社保费x.5元,根据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函的精神:如最终判决撤销了单位对靖某某的除名决定,该中心将责令单位恢复与靖某某的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对靖某某已缴纳的2004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将退还其本人。故对原告实际已经缴纳社保费x.5元,本案暂不予处理;三、原告请求裁决被告为其按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安排工作,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安排工作之日止,依劳动法规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每月按当地同期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支付原告工资2638元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及住房基金,由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其内容的确定应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安排何种工作属于双方协商的范畴,法院不应予以强制判决,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处理;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按当地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638元计算为x元,鉴于原告自2001年10月起就未实际参加劳动,故不存在给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于2001年10月20日作出的对原告靖某某的除名决定,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靖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01年7月21日以后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劳动岗位、不能提供劳动岗位则应支付生活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3年建立劳动关系、现已满10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改判:1、赔偿上诉人2001年7月21日至2001年10月20日的工资收入损失3210元。2、补缴1993年3月至1996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赔偿上诉人2001年10月21日至2004年9月30日的工资收入损失:2001年每月1070元、2002年全年x元、2003年全年x元、2004年每月1316元或按徐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生活费。4、赔偿上诉人2004年10月—2008年8月工资收入损失:2004年每月1316元、2005年x元、2006年x元、2007年x元、2008年1—8月份x元。5、赔偿上诉人2008年9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损失的工资收入:2008年9—12月x元并附加25%的赔偿,2009年每月2638元并加附25%的赔偿。6、赔偿医药费损失(未参加医保)2001年7月21日至本案生效之日每年500元。7、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或达成支付待岗工资协议)前每月按徐州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次月10日前支付。8、请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法律上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责令被上诉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上诉人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答辩称,上诉人第1、2、3、8项上诉请求不是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余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除名决定,但其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在没有单位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到单位找过,与常理不符,只能说明上诉人的除名决定已经送达。被上诉人在2001年即不向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不接受单位管理、上诉人也不支付任何报酬,双方即使原存在劳动关系,也早已实际终止。2、被上诉人称在2001年后多次找单位主张权利,说明其自认在2001年起就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靖某某答辩称,靖某某在2001年被除名后直至2008年12月之前用人单位从未拒付工资,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刘煤矿2001年10月20日对靖某某的除名决定应否撤销。2、靖某某在上诉状中请求的各项经济补偿及社保费用应否得到支持。3、靖某某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大刘煤矿2001年10月20日对靖某某的除名决定应否撤销的问题,大刘煤矿对靖某某做出除名决定的理由是该矿通知靖某某回矿上班而靖某某仍长期旷工,但该矿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通知靖某某回矿工作,故其以旷工为由对靖某某做出除名决定事实依据不足,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做出除名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除名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关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靖某某请求的各项经济补偿及社保费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靖某某的请求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赔偿2001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矿方对靖某某做出了除名决定,但靖某某主张其并未收到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靖某某未向大刘煤矿提供劳务、大刘煤矿亦未向靖某某支付报酬,靖某某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大刘煤矿主张过权利,从靖某某的角度讲,其当时对劳动关系的中止状态是明知且认可的,靖某某现主张要求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赔偿其工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靖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补缴1993年3月至1996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及赔偿2001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医药费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靖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要求矿方补缴1993年3月至1996年6月各项社会保险的事项,该上诉请求已超过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靖某某要求矿方赔偿2001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年500元的医药费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损失依据,故靖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矿方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或达成支付待岗工资协议)前每月按徐州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次月10日前支付。对此,由于矿方是否违反工资支付义务是待定事实,双方纠纷尚未发生,靖某某可待争议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请求法院责令矿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靖某某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该请求亦非靖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综上,靖某某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靖某某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由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就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与否的纠纷而言,应以靖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靖某某申请仲裁未超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支持靖某某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这个问题上,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大刘煤矿关于靖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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