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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王某某,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申请对其身体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因案情复杂,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此案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六、七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新郑市经济适用房建筑工地上,在明知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在被征用的土地上非法建设建筑物,并多次无理阻碍新郑市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施工,并以不赔偿就要上访告状为由,向新华路办事处敲诈现金x元。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退还赃款6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他盖猪圈时没人阻止过他,是大队主动找他协调的,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有阻碍施工的行为,被告人范某某没有恐吓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情节轻微,且主动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六、七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新郑市经济适用房建筑工地上,在明知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在被征用的土地上非法建设建筑物,并多次无理阻碍新郑市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施工,并以不赔偿就要上访告状为由,向新华路办事处敲诈现金x元。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退还赃款6万元,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表示对剩余款项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的时候,他听说他们村王某那片地被政府征用建经济适用房,他就在自己的地上栽了一些果树和花椒树苗,并拉了一些砖,盖了6间房。2007年11月底政府对土地附属物清查后的第二天,他给6间房上了板,垒了围墙,建成了一个猪舍。2008年六、七月份房管所带着考古队进行实地勘探,他们群众挡了几次,也没勘探成,大队就通知他到大队部与房管所的人及办事处的人协商猪舍的事,他要9万元,政府只给3万元,最终说到x元,他就同意了。

2、证人苏XX证实,2007年9月份新郑市政府根据有关政策要在茨山路北边建设经济适用房,这项工作从征地到赔偿一直是由他牵头。10月份新郑市土地储备中心下发征地通告并说明清算后的新增附属物不予赔偿,11月份土地局对土地进行了清算,并签字确认。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白庙范某范某某在其被征用的土地上建了一个200平方米左右的猪舍,房管局的人就要求范某某拆除。范某某拒不拆除,他们反复给范某某作工作、讲政策,范某某不听,还说谁拆跟谁拼命,并要趁召开奥运会之机到北京上访告状。后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办事处给了范某某x元。范某某的猪舍值3万元左右,可范某某要9万元,并在考古队进行考古时和其他一些老百姓挡着不让考古。

3、证人张XX、靳XX、王XX、杜XX、乔XX证实的清查土地附属物的情况、被告人范某某阻挡考古的情况以及非法建造猪舍的情况与证人苏XX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书证,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新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公告、通知、范某某宗地附属物补偿表、新郑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等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的猪舍系非法建筑的情况;收条证实了范某某收取x元的情况;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新华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收条等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的退赃情况。

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和被告人范某某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某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辩称的他盖猪圈时没人阻止过他,是大队主动找他协调的,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称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有阻碍施工的行为,被告人范某某没有恐吓行为的辩护理由。经查,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及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被征用的土地上的附属物已进行了清查,仍建造猪舍、不让考古,并以此向办事处要求赔偿9万元,其主观上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阻碍施工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范某某敲诈勒索行为情节轻微,且主动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一致,其退赃行为属酌定从轻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连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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