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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23时2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X镇X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上蔡某西洪乡X村张继锋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x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李新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8元,被害人家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朱某证言、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新建户口注销证明、鄢陵县交警大队证明、豫x称重单、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已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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