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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许某、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刘某乙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首炎明,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梅平,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许某、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被告刘某乙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某追加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蔡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蔡甸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汉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并作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蔡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张某搭乘被告刘某乙友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石盖塘返回郴州市区。当行至107国道x+100M路段时,被告许某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某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前方某边停放车辆而驶入对面行车道,占道行驶,致使刘某乙友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避让刹车后车辆倒地向前刮行,将原告甩至鄂x号重型厢式货某下,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认定,由被告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到郴州市明华医院抢救治疗,第二某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某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1、左股骨髁上骨折;2、左肱骨中断骨折;3、右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七十九天后,因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而主动要求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许某已支付x元,被告刘某乙友支付7万余元,现尚欠医疗费用4.3万余元,因不能交清医疗费,医院不肯出具相关票据。经某警部门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左下肢损伤目前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目前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骨盆损伤目前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目前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并据伤情现状,建议继续适当治疗,其他事项遵照医院医嘱。由于被告许某没有提出申请,交警部门没有对本案进行调解处理。被告许某除支付上述3.8万元医疗费用外,没有再支付任何赔偿。被告刘某乙友在春节期间到湖北荆州找到许某,要求其承担相应医疗费用,许某以无钱为由推诿。经某警队办案干警查明,被告许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货某的所有人为被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继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总计x元,其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X区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及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总额90%扣除保险责任后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友承担赔偿总额1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由x.80元变更为x.79元。

原告张某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及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房屋租赁合同》、郴州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安仁县星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3、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郴州明华医院住院病历1份;5、郴州明华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2份、照相及打印费收据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14份;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算;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催款通知单2份;10、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1份;11、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法)鉴(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12、行驶证复印件1份。

本案在审理中,依某告方某请,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某局蔡甸分局调查收集了蔡甸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向被告某某公司调取了保单号为鄂(略)保险单副本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证据证明原告等人系农村户口,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友系夫妻关系。2、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合同至2009年就到期了,“同意延期2年”的字样不知系谁所写。2份证明没有证据效力。3、对第X号证据认为该认定书没有按程序送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4、对第4、11、X号证据无异议。5、对第5-X号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应以最后的医疗费发票为准;部分票据是刘某乙友的票据,与本案无关。6、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与蔡甸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1、4、6、X号证据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2、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许某代理人的意见。3、对第5、7、8、X号证据认为许某已支付x元,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X号证据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2、对第2、X号证据同意许某代理人的意见。3、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X号证据认为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准。5、对第6、8、X号证据认为票据所载患者的姓名与原告(张某)不相符。6、对第X号证据认为应提交正式医疗费发票,预交数收据载明的患者名字与原告(张某)不符。7、对第X号证据,认为不足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8、对第X号证据认为检验过程只陈述了伤情,没有说明原因,定残等级过高,且有重复定级的情形。被告刘某乙友均无异议。

被告许某由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某,许某至今没有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如果收到此认定书,许某会提起复议;事故发生后,交警告知许某没有责任,也没有扣其车辆。2、原告方某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

被告许某未予举证。

被告某某公司、蔡甸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鄂x的所有权人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许某。答辩人与许某之间只是挂靠关系,且是由许某的车辆贷款单位指定许某将车辆挂靠到我公司名下的。许某将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是行政管某、行业规范管某以及贷款单位的要求,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公司已经某代许某成为肇事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许某每月向被挂靠单位交纳300元服务费。挂靠单位为挂靠车辆提供代收代缴车辆费税、办理证件及保险等服务,挂靠单位收取的这300元服务费,不同于挂靠车辆的营运收入。挂靠每月的营运收入不尽相同,但交纳的服务费固定为每月300元费用,除此之外并未交纳其他费用,由此可以证实某某公司每月向许某收取的300元固定费用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取的行业服务费,而非营运收费。货某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挂靠公司,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车主不是某某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要求许某按照公司的规定运输,表明肇事车辆的挂靠不属经某型或者隶属性挂靠,而是行业规范管某所需的服务性行为。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享有独立的控制、管某、支配与收益的权利,自主经某、自负盈亏,均与挂靠单位无关。另外,许某至今拖欠答辩人公司2009年、2010年两年的挂靠服务费,该车2009年11月年审时,由于没交纳当年服务费用,答辩人已通知许某,将对其停止服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可以解除与许某的挂靠合同。综上,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2、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总额(扣除保险责任)9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某,违背了民法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依某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某。4、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险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蔡甸分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

被告某某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举出《车辆挂靠经某合同书》1份,原告方某同意进行质证,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辩称:1、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依某、依某、依某款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于举证期限内举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张某等原告所举的证据中,第X号证据中的两份证言及第X号证据系单位证言,第X号证据系鉴定结论,其余系书证;其中第X号证据中证据中的郴州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原告方某提交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方某出的其它证据,本院依某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其中,原告方某证的住院费预交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所载患者姓名为“张某玉”,因该类证据均系由原告张某持有并举出,本院予以认定系医疗机构的笔误某为。2、被告某某公司举出的证据虽已逾举证期限,但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合同对方某事人的代理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3、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均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4、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某事人所作陈述,对方某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对于一方某事人所作陈述,对方某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某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某沿107线由北向南行使,当行驶至107国道x+x路段时,超越前方某边停放车辆而驶入对向车道占道行驶,致使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刘某乙友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避让刹车后车辆倒地刮行,乘车人张某甩至鄂x号车下,造成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乙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当即被送往郴州明华医院住院治疗,经某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并内外侧副韧带、十字韧带断裂、左肾挫伤、肝肠道附件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次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血管某查吻合术后、左肱骨中断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外侧副韧带损伤,交叉韧带损伤。原告经某某、抗某等治疗后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医院出院留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近1个月,避免负重功能锻炼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X片(术后1、3、6、9、12个月时候),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待骨折折愈合后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4、门诊随诊。原告在郴州明华医院预交住院费4500元,未办理结算。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x元,至2010年2月25日,原告在该院实际发生医疗费x元,欠付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某。2010年6月28日,该院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x元。2010年2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某队对该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许某驾车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某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刘某乙友驾车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3、张某无违法行为。4、许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友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2010年6月10日,经某警部门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作出(2010)(法)鉴(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左下肢目前评定为柒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目前评定为玖级伤残;骨盆损伤目前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下肢目前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张某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及鉴定用照相费15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依某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蔡甸分公司系某某公司分支机构。鄂x号重型厢式货某注册登记于2005年10月21日,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甸分公司。2005年10月21日,被告许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1份《车辆挂靠经某合同书》,约定:乙方某愿将所购车辆挂靠甲方,从事运输营运活动,车辆挂靠期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某主经某,自负盈亏,自担责任。车辆挂靠期满后,若乙方某续签合同,则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到公司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挂靠关系;如过期仍未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则原合同视为继续有效,乙方某须继续按时交纳费用。乙方某须在每月25日之前向甲方某次性缴纳次月的费用,合计2300元(含养路费、货某、运管某、管某费等,不含税金)。乙方某生交通事故要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某责协助乙方某理,其事故损失费用及协助处理的开支由乙方某担。合同到期后,双方某续订合同,汽车尚未办理过户转籍手续。2009年10月29日,被告蔡甸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鄂x号货某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某责任情形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友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友的子女。2007年10月起,原告张某在郴州市X村X组租房屋居住至今。郴州市X镇处于我市X区域内。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友在我市从事水电安装工作。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向原告张某陆续支付了x元,原告张某未获其他赔偿。

五、湖南省200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薪日日平均工资为99.63元。湖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2元。湖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020.8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某身损害赔偿权利。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某失的合法性认定问题以及归责处理问题。

一、关于张某系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原告方某损失,本院予以依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具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张某的住院医疗费尚未办理结算,其中:原告张某在诉状所附赔偿费用清单中列其在郴州明华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为x.17元,但未举证证明,仅举证证明其在该院预交了费用4500元;对于其主张某偿在郴州明华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某利。原告张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0年4月15日出院,其举证证明至2010年2月25日在该院已实际发生医疗费x元,其在诉状所附的赔偿费用清单中所列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亦为x元,即原告张某未在本案中主张2010年2月25日之后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0年2月25日已发生的医疗费为x元,虽尚未结算,但可予以认定为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损失。2、原告张某住院78天,医方某嘱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应予认定原告张某出院后持续误某三个月;但因原告张某系在2010年6月10日完成定残,故其误某应计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0年6月9日,误某期间为133元。原告张某无固定收入,其误某应按我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为x.79元(99.63元×133天)。原告方某诉状所附清单中仅主张x.7元,本院以原告方某张某数额为限处理为x.7元。3、依某告张某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住院期间除医疗护某外,还需生活护某,其护某参照我市医疗机构聘请护某工的一般费用(每日40元)计,为3120元。4、原告张某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定为2000元,以原告方某状所附清单中主张某数额为限处理,为948元。5、原告方某明确主张某院伙食费补助费,本院不予处理。6、原告张某身体多处构成伤残,其自2007年10月起居住在我市X区域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2009年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并结合其多处致残程度计,为x.79元[x.31元×20×(40%+2%+2%+1%)]。7、原告张某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定为850元。8、对于原告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我市经某发展水平、原告张某身体损伤程度等因素确定为x元。9、原告张某举证证明其因后续治疗需费用x元,但医方某明确后续治疗的目的、具体项目及费用的组成;本院予以认定其因施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依某疗常规予以确定为5000元;对于其他后续的治疗费,原告张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偿。10、原告张某身体多处致残,其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下降,抚养子、女的能力亦相应下降,对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某省2009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4020.87元),分别计至年满18周岁,为: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35元(4020.87元÷12(月)×75(月)×45%÷2);刘某乙的抚养费为6785.22元(4020.87元÷12(月)×90(月)×45%÷2),以原告方某诉状所附清单中主张某数额为限处理,分别为5136.75元、5992.88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某,还予以作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某。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许某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害负主要过错,被告刘某乙友负次要过错,原告张某自身无过错。被告某某公司为鄂x号车投保了“交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该被告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x元,余剩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79元及其他由本院确定的损失共计x.12元由被告许某承担70%,为x.78元,由被告刘某乙友承担30%,为x.34元。被告许某与被告刘某乙友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该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鄂x号货某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虽不实际支配,但通过对该车的管某获益;依某同约定,《车辆挂靠经某合同书》到期后,合同当事人未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双方某续存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许某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蔡甸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是该车的挂靠管某人,对本案事实的发生不负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张某等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某计算以原告方某张某数额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某合法或无事实依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被告不合法的抗某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对其承保的“交强险”在本案中未予拒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某x.7元、护某3120元、营养费948元、残疾赔偿金x.79元、鉴定费用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36.75元,原告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92.88元,共计x.1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某x元,超出部分x.12元由被告许某赔偿x.78元,由被告刘某乙友赔偿x.34元,被告许某已赔偿的x元予以抵减,被告许某还应赔偿x.78元;以上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各原告。

二、被告许某与被告刘某乙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确定应承担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某《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7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865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许某、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57元,被告刘某乙友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某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某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某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某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某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某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某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某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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