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许某甲、许某丙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丙,曾用名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许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坚决取缔非法煤矿开采,国务院于2005年9月3日下发了《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X号令),同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豫政(2005)X号文件),对相关部门的职责、关闭非法煤矿的总体要求、责任追究和处罚标准都作出了规定。根据国务院X号令及有关文件精神,固始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06年6月26日、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7日分别下发关闭、整顿非法煤矿实施方案,明确由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关闭后的非法小煤矿实施监管,严肃查处死灰复燃、超层越界、无证开采矿井。同时,固始县政府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坚决取缔小煤窑的通告》,要求自通告之日起一周内,凡在固始县境内从事无证非法开采的非法小煤窑全部自行关闭,对不按政府规定,继续私挖乱采、顶风抵制或肆意破坏整治关闭活动的小煤窑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将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打击制裁,严重的将移交司法机关重处。

2006年、2007年,固始县X组织了有关职能部门对非法和违法生产的小煤窑进行了集中清理、整顿工作。集中清理整顿工作后,由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稽查大队对非法小煤窑实施监管。被告人许某丙任矿产稽查大队大队长,具体负责对非法煤矿的监管工作,被告人许某甲任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分管矿产稽查大队的工作。2006年7月,许某丙安排孙×等人对非法生产的小煤窑进行巡查,并同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6年12月3日至2007年1月9日,许某丙安排孙×带领人员对拒不停产的非法小煤窑实施罚款1000元左右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法严查重处,存在“以罚代管、以罚代关”现象。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矿产稽查大队未对非法煤矿实施监管,导致固始县非法小煤窑大量存在,事故不断发生。2006年9月5日,方少春开办的非法小煤窑因巷道塌方将工人刘龙江砸死,2007年2月5日,汪仲清等四人开办的非法小煤窑因塌方将工人刘卫付被砸死,2008年2月16日,吴作林等人开办的非法小煤窑因塌方将工人倪少付、杨安福掩埋,倪当场死亡,杨经抢救无效死亡。

固始县非法小煤窑的大量存在,引起了媒体的关注。2006年12月26日,中新网河南新闻发表了《非法小煤窑咋成了职能部门的“唐僧肉”》一文,2007年12月21日东方今报发表了《河南固始15村明死于矽肺病---曾在煤窑打工》一文,对固始县关闭取缔非法小煤窑的工作及小煤窑的危害性做了报道,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明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认为,国土资源局矿产稽查大队的职责和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和直接联系。矿产大队的职责是查处无证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国土资源局监管对象是杨山煤矿,小煤窑的大量存在不是矿产大队的责任,小煤窑是在杨山煤矿矿区内,应由杨山煤矿监管;媒体曝光造成的不良影响不应由国土资源局负责,应按政府职能分工;因为小煤窑投资小,蜂窝状的,有些没有收益,依法对小煤窑的处罚都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是矿产资源法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的办法第54条,行政处罚法第33、48条规定。被告人许某甲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某甲应作无罪裁决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能足以定罪的事实依据。其具体理由是,1.国土资源局不是履行煤矿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作为国土资源局的稽查大队不是履行煤矿生产安全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单位,分管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工作的纪检书记许某甲不是责任人,对于这一问题,《矿产资源法》、国务院X号令、河南省人明政府(2005)X号文在具体的条款内容中都有明显的界定,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是煤监局、安监局和各级人明政府。国土资源局仅是对采矿许某证方面的具体管理和对跨界超边方面进行监管。配合协助煤监局、安监局等职能部门对煤矿开采秩序的监管。因此,许某甲不存在“不履行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问题。2.国土资源局孙×等人对拒不停产的非法小煤窑实施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这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不是玩忽职守犯罪中的不履行职责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更不是导致杨山煤矿个体小煤窑“三起矿难四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以罚款处罚不当导致小煤窑大量存在并发生三起四人死亡事故。该推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想当然的主观臆断,不符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重事实、重证据的刑事司法原则。二、公诉机关以许某甲违反了固始县人民政府2007年2月7日下发的关闭整顿非法煤矿实施方案中的所规定的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职能要求,该指控也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国家矿产法和国务院X号令、省政府X号文件以及国务院国资厅的文件内容,国土资源局不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能部门。固始县人民政府所下发的2007年2月X号关闭小煤窑实施方案,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相抵触,也不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方案也仅是说国土资源局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关闭非法、无证煤窑、澄清小煤窑底数、向县政府提供非法小煤窑名单等,并不是说国土资源局有权责、有义务对小煤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监管、负有责任。因此,公诉机关仅凭该案中的有关内容就来指控许某甲工作中不尽职责义务,构成玩忽职守罪,该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许某丙认为,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矿产大队不是具体负责对非法小煤窑的监管工作,只是会同有关单位,并不单独行使;其从2006年元月至2007年对工作是负责的,不存在不负责,不存在“以罚代管、以罚代关”现象;从2007年3月国土资源局对煤矿的监管工作移交固始县安监局;2006年6月根据局总支安排,其不具体参与小煤窑整治工作。被告人许某丙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许某丙应作无罪裁决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缺乏能足以定罪的事实依据。其具体理由是,1.国土资源局不是履行煤矿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作为国土资源局的稽查大队不是履行煤矿生产安全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单位,国土资源局稽查大队大队长许某丙不是责任人,对于这一问题,《矿产资源法》、国务院X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2005)X号文在具体的条款内容中都有明显的界定,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是煤监局、安监局和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仅是对采矿许某证方面的具体管理和对跨界超边方面进行监管。配合协助煤监局、安监局等职能部门对煤矿开采秩序的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是两种不同的管理职责,前者由煤监局、安监局负责监督管理,后者由国土资源局负责监督管理,公诉机关混淆了两个不同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许某丙不存在“不履行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问题。2.国土资源局孙×等人对拒不停产的非法小煤窑实施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这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非法小煤窑主有违法所得,根据其非法开采的情况判断,其非法所得也仅几千元不等(固始县矿区属于鸡窝煤,所以规模小产量低),结合《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处于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既然非法小煤窑主有违法所得罚款就应当在50%以下罚款,并且小煤窑主非法开采的煤窑,山高路远、交通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可当场作出处罚。据此,孙×等人对小煤窑主实施1000元罚款并无不当。同时,这不是玩忽职守犯罪中的不履行职责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更不是导致杨山煤矿个体小煤窑“三起矿难四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者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以罚款处罚不当导致小煤窑大量存在并发生三起四人死亡事故。该推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想当然的主观臆断,不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重事实、重证据的刑事司法原则。另外,关闭小煤窑是一个综合执法行为,切实关闭小煤窑就必须炸毁煤窑,对煤窑停电、停水、拆除设施设备和疏散人员,这些工作分别应当由安监局、公安局、电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完成,作为国土资源局仅是配合他们工作。由此可见,造成小煤窑的存在并不是国土资源局的责任,这已经是十分清楚的问题。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许某丙构成玩忽职守罪,没有充分定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二、公诉机关以许某丙违反了固始县人民政府2007年2月7日下发的关闭整顿非法煤矿实施方案中的所规定的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职能要求,该指控也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X号令、省政府X号文件以及国务院国资厅的文件内容,国土资源局不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能部门。固始县人民政府所下发的2007年2月X号关闭小煤窑实施方案,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相抵触,也不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同时该方案也仅是说国土资源局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关闭非法、无证煤窑、澄清小煤窑底数、向县政府提供非法小煤窑名单等,并不是说国土资源局有权责、有义务对小煤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进行监管、负有责任。因此,公诉机关仅凭该文中的有关内容就来指控许某丙工作中不尽职责义务,构成玩忽职守罪,该指控没有法律依据。三、许某丙虽然是矿产稽查大队的负责人,但从2006年3月许某丙又由固始县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安排了新的工作,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已有具体人员负责,因此,从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已不再由其具体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6年、2007年,固始县X组织了有关职能部门对非法和违法生产的小煤窑进行了集中清理、整顿工作。集中清理整顿工作后,由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稽查大队对非法小煤窑实施监管。被告人许某丙任矿产稽查大队大队长,具体负责对非法煤矿的监管工作,被告人许某甲任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分管矿产稽查大队的工作。2006年7月,许某丙安排孙×等人对非法生产的小煤窑进行巡查,并同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6年12月3日至2007年1月9日,许某丙安排孙×带领人员对拒不停产的非法小煤窑实施罚款1000元左右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法严查重处,存在“以罚代管、以罚代关”现象。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矿产稽查大队未对非法煤矿实施监管,导致固始县非法小煤窑大量存在,事故不断发生。2006年9月5日,方少春开办的非法小煤窑因巷道塌方将工人刘龙江砸死,2007年2月5日,汪仲清等四人开办的非法小煤窑因塌方将工人刘卫付被砸死,2008年2月16日,吴作林等人开办的非法小煤窑因塌方将工人倪少付、杨安福掩埋,倪当场死亡,杨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固始县非法小煤窑的大量存在,引起了媒体的关注。2006年12月26日,中新网河南新闻发表了《非法小煤窑咋成了职能部门的“唐僧肉”》一文,2007年12月21日东方今报发表了《河南固始15村明死于矽肺病---曾在煤窑打工》一文,对固始县关闭取缔非法小煤窑的工作及小煤窑的危害性做了报道,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他是在2005年7月份左右开始分管矿产监察大队到今年年初。对小煤窑处罚1000元的事,他不知道,没有人向他请示汇报,2007年初至2008年是否罚款,他不是经手人,不清楚这些事。他工作职责是传达上级及局长的工作安排,督促检查分管单位完成各自业务工作及涉及到的中心工作。国土资源局不是小煤窑管理的主体单位,但是对有资质(采矿许某证)的杨山国营煤矿的管理,他们参与,杨山煤矿周边群众越界开采和非法开采,他们只有监督权和上报权,也可以查处,每年他们都要对小煤窑进行三到五次大范围的排查,除此之外每周都要进行小范围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和报告。

2005年国务院X号令和省政府X号文件,他们也学习、传达过。固始县政府按照这两个文件发布公告和提供小煤窑名单也是他们在平时的巡查监管中发现并向县政府提供的。固始县的小煤窑在集中行动时都停了,行动后又死灰复燃。他们主要是巡查和排查,发现非法开采的,他们先和杨山煤矿交涉,然后对非法开采的窑主下达停止生产告知书和通知书,并对其进行处罚,处罚包括封存设备,经济处罚。按照《矿产资源法》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处罚标准是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绝大多数都是找不着当事人,他们的处罚都有处罚决定书,罚的最少都是一万以上,因为小煤窑主大都不在现场,也没法找到其人,一般都交给看矿的人代收,并经常去督促看矿的人,基本上都收不上来,有些是通过地方的村组干部做工作,有的小煤窑主交个一千两千的,交了罚款后也就停止生产了,这项工作一直这样开展直到他今年不分管为止。他对许某丙和陈祥安排过,罚款的数额是一万至三万。但收不上来,来人交钱的时候说只带来一千或几百元,他们又不能不收。矿产大队只要涉及小煤窑的事情基本上都向他汇报。许某丙当队长的时候对小煤窑的罚款是1000元,使用的是简易程序。如果按照2005年国务院X号令和省政府X号文件的精神严格执法,肯定能关停非法小煤窑。许某丙任职期间的稽查大队没能够完全按照2005年国务院X号令和省政府X号文件的精神执行。小煤窑一直关不住原因,一是小煤窑规模小,设备简单,有灵活性;二是太偏僻,行政执法和监管难度大;杨山煤矿属地管理一直太杂;政府形成合力困难。2007年矿产稽查大队的中心工作,一是关闭砖瓦窑厂;二是关闭非法小煤窑;三是河道铁砂治理。他在关闭小煤窑问题上是尽职尽责。

2、被告人许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他的日常工作包括对小煤窑的监管,都向局长和主管领导汇报,有的是领导直接安排,有的是直接向领导汇报,大的方面汇报是局里每月有例会,小的方面是直接向他们口头汇报。关于小煤窑的取缔和关闭,矿产稽查大队的力量很薄弱,光指望他们一家去关也关不住,他只有向局总支和县政府报告。关于1000元罚款的事他汇报过,向丁××和许某甲都汇报过,丁××和许某甲都表态同意。对小煤窑的日常监管工作没有具体到哪个人和哪个片区负责,因为整顿小煤窑的工作是个大事,人去少根本无法开展工作,都是经队里研究,由孙×和彭××这两个人带人上去。能没收设备就没收设备,不能没收的就适用简易程序处以1000元的罚款。一年中开展三、四次左右,罚款就一次。2007年大约在四五月份左右,他们上山调查过小煤窑有多少,向县政府提供过报告,没有开展过其他工作。这些年他们没有向法院、公安局移交过案件。他们组织的一次对小煤窑的罚款是他安排副大队长孙×带队上去的。从2007年以后他们对杨山煤矿没有进行巡查的事,许某甲应该知道,因为许某甲主管他们,2007年以后他们全力都在整顿砖瓦窑厂和治理铁沙,许某甲经常亲自带队下去。许某甲没有向他们提出过杨山小煤窑也要进行监管的事,他也没有向许某甲提出过。对小煤窑关闭取缔的事,他们不是不管,而是有一些其他原因,如县安监局对小煤窑的管理权限和他们争,安监局找到县里主管领导,县里同意以安监局为主管,后来他们不管了,对小煤窑的监管,他们有欠妥的地方,只能说他工作不力,但不能说他渎职,因为关闭小煤窑,他们不是主体单位,他们尽其所能。

矿产稽查大队的职责是主要依据《矿产资源法》,对国家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监督。2005年6月以后主管领导是局纪检书记许某甲。他知道2005年国务院X号令和省政府X号文件,固始县依据这两个文件精神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坚决取缔小煤窑的通告》,他知道还积极参加了这次行动。整顿小煤窑的工作从他任职以后一直在开展,他们平时在每年的年初都向县政府提供非法小煤窑主名单,为集中整治提供依据,同时他们给国营杨山煤矿下整改通知书,给非法小煤窑逐个下达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通知书,然后对继续开采的小煤窑,他们根据《矿产资源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集中整治后一年基本开展二至三次工作,监管工作由孙×和彭××两个人具体负责,发现继续生产下达停止违法开采行为通知书。他们在行动中没收的有煤、坑木、设备等。由于对能没收的生产设备做到尽量没收,为此他们在执法时人员招到围攻,录像机还被砸过,根据县委政府的要求他们对有违法所得的小煤窑主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现场处罚,基本上都处罚1000元。到2006年后,他们都没有对小煤窑进行罚款和监管了,除了参加县X组织的统一行动外。因为关闭砖瓦窑厂是县政府的中心工作,政府把关闭砖瓦窑厂的任务压到他们头上来了,如果我们去的人少,恐怕又要招到围攻,所以就再没有去管了。对关闭标准中的收缴明爆物品、填实井筒、恢复地貌没有实施,县领导也没有安排这几项工作,且填实井筒、恢复地貌工作量大,在短期内无法完成,明爆物品在集中活动中没有发现。他们局按照省政府X号文件规定的职责下达了关闭非法小煤窑通知书、没收矿产品、罚款。2006年他们对小煤窑收缴了一台发电机、一个井口铁架(马达)、一台水泵及三角带、钻头,保存在杨山警务区。按照局里要求在2006年对无证小煤窑几项500--1000元现场罚款,2005年没有处罚。2005年向司法机关移送2起非法小煤窑案件,2006年没有了,但同公安机关沟通过。对小煤窑的整治达不到目的,他认为是管理体制造成的,政府组织,安监局牵头,能管住的不管、管不住的硬管,形成恶性循环,加上政府常年组织,又没有精力组织,导致相关职能部门都依靠政府,有依赖性,政府去大家去、政府不去大家也不去,再加上非法小煤窑太多,单个执法部门去,容易受到围攻。他在关闭小煤窑问题上是尽职尽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言:他分管办公室、后勤,孙×、彭××负责业务工作,许某丙负责全面工作。本县非法小煤窑的治理整顿工作在队里由许某丙负责,具体工作由彭××负责。每次县里集中整顿活动,他们大队全体都参加,日常的监管工作由彭××负责。他知道一条窑罚款一千元左右,光给小煤窑开具罚没处理单,然后再开票。罚没处理单一般情况都是孙×、彭××下发,钱是现场开票处理收缴,具体罚款的金额总数他记不清,大约几万元。他知道的就是这一次,其它没罚过。罚款一千元不等的数额是领导班子开会定的。

2、证人冯××证言:他参加过多次对杨山小煤窑的整治活动,包括县里的统一行动和他们大队的统一行动,这几年平均每年一次。县X组织的统一行动,县里的相关职能部门有公安部门、电业部门、工商部门、林业部门、安监部门统一行动,对小煤窑进行集中整治。集中整治后,他们进行过多次的动态巡查。2006年12月份,孙×副大队长带队,陆陆续续有七、八个人,持续将近一个月时间,对正在生产的小煤窑进行说服教育和现场处罚罚款,处罚金额都是几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他们先给非法小煤窑下达停产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下达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小煤窑交过钱后,给其开罚款票据。2006年以后,对小煤窑的整治活动,按照县X排,由安监局统一监管,他们只是配合安监局工作。他没有参加过,他听许某丙队长讲过安监局在整治活动后,安排他们大队派人配合对小煤窑进行巡查监管,去没去人,以及具体谁去的,他都不知道。

3、证人孟××证言:小煤窑属于局里的中心工作。队里领导和局里领导没有安排过进行管理。他们这几年基本上是每年去一、二次,2005年他们在杨山设立过稽查站,任务是代收国矿资源补偿费,对非法小煤窑的动态监管(就是对杨山小煤窑进行巡查监管)。彭××副大队长具体负责集中行动整顿小煤窑的工作,大队长开始去,善后工作由彭××负责。

4、证人雷××证言:小煤窑的监管工作是队里中心工作,由队里统一安排,具体没有分到哪个人,要是去监管,都是队长许某丙临时决定。他们对小煤窑的监管主要是根据县里对小煤窑的统一整治行动,放下手中的工作,参与整治工作,平时,队里抽调人员负责小煤窑监管工作,他除了统一行动外,平时的监管工作他没有参与。2006年12月份,队里通知他到杨山收费站,配合杨山收费站对小煤窑进行监管治理,是谁带队去的,他记不起来了,他们对小煤窑下过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小煤窑主交钱后,给其开罚没票据。

5、证人张×证言:他在2006年、2007年、2008年参与了县里整治非法开采的小煤窑的统一行动。2006年12月底,他们大队七、八个人,孙×、朗克禄、余烨、刘俊峰、冯××、祝×,还有两个干了几天,请假回家了,他们是11月中旬去的杨山,孙×带队,任务主要是整治小煤窑。他们先给正在生产的非法小煤窑下达停产通知书或停产告知书,如果检查还在生产,就现场开具罚款通知书,收缴罚款,开具罚款专用票据,别的没开展什么工作。从2006年以后,大队就没有上去对小煤窑罚过款。

6、证人祝××证言:对杨山小煤窑的监管队里没有分到片,如县X组织整顿统一行动,队里抽人参加。前几年的整治行动他参加过几次。整顿行动后他没参加过小煤窑的监管。矿产稽查大队对整顿小煤窑工作的职责是取缔、关闭小煤窑,别的他不知道。

7、证人彭××证言:队里没有专门安排人员负责,有问题时,大队临时安排。县里这几年每年都组织一次对非法小煤窑的集中整治工作,他们大队的基本上全部参加县X组织的集中整治工作,集中整治工作以后,他们大队也对小煤窑下过停产通知书,也罚过款,2006年最后一次罚款以后,他们再也没对非法小煤窑下过停产通知书和罚款。他们也不是不管理了,主要是履行每年向政府报告小煤窑死灰复燃的煤窑数量和窑主名单职责,其他职责没有履行了。

2001年他在地质矿产局时就任杨山资源补偿费征收稽查站站长,2002年地质矿产局和土地局合并的时候还是征收站长,2003年任土地局矿产稽查大队副大队长,还是负责杨山稽查站的工作,后来在2006年的9、10月份杨山稽查站撤消后他就不负责了。2006年县里集中行动后,由安监局牵头成立的安监站,是安监局的许某和丁光宇负责,有安监、公安、工商、林业、电业和国土等部门抽人参加,他们国土局去的有他和冯士军、吴××、余烨,安监站工作有二个月左右时间就撤消了,成立有二个站,一个在吴上楼村,一个在坑口电厂门前,他和冯士军在坑口电厂门口这个站,主要任务是拦截没有杨山国营煤矿拉煤票据的车辆,2007年集中整顿后,没有设立检查站,成立有一个巡逻队,由安监局牵头,抽的有安监、公安、工商、林业、电业和国土等部门的人,国土局抽的有他、吴××和祝×三个人参加,因为时间不长,具体人员他记得不大清楚,好像由安监局的刘培才和吴军负责,由于各单位抽的人有时去有时不去,这个队成立不到两个星期,安监局也没有通知他们,他们以后也就没有再去了,这个执法队的主要任务是搞小煤窑的巡查监管,他们上去没有罚过款,后来安监局没有通知他们再去执法,据听说后来安监局自己罚的有款,2008年7月份,县政府又成立由安监局牵头的整治非法开采监管站,监管站前后成立有半年时间,他们大队固定有殷传信、吴××、郎克禄、童国福四个人参加,一直工作到2008年底,然后就回来了,说是等候通知。2006年和2007年是队长许某丙安排他去的,他回来之后许某丙知道。2007年撤回来后没有上山查处过小煤窑。

8、证人丁××证言:县里发布通告后,他当时和他们局分管矿产稽查大队的领导说不管县里如何分工,他们还要认真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小煤窑一直都在管理,一直没有放松。他安排许某甲除了参加县里关于整治小煤窑的统一行动,并亲自带队上山,而且还要加强小煤窑的日常监管工作。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市县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

9、证人祝×证言:从2006年到2008年县里的集中行动每次他基本上都参加了,每次统一行动过后,县里都要抽各单位的人组织临时工作组,对小煤窑整顿后的情况进行监察,不允许某煤窑生产,2006年集中行动他参加了,抽人建站进行巡查他没去,2007年他参加了县X组织的集中行动,也没有参加整顿后的建站巡查工作,2008年七八月份县里抽人建站进行巡查他参加了,在山上住了一个星期,每个单位抽二个人,他和他们大队殷传信去的,是安监局的杨建刚负责,他们在山上的职责是一天两次进行巡山,发现有生产的立即制止,因为杨山煤矿只有国矿是合法的,其他都是非法的,这几年他在稽查大队工作,除了集中行动和这次上山以外,他没有参加过对杨山煤矿的监管工作。2007年有一次,是副队长彭××,还有谁他想不起来,他们是参加县X组织的执法队,白天去,晚上回来,去有二三天时间都回来了,整治小煤窑的行动本来是他们的职责,后来县里让安监局牵头,安监局让他们去他们就去,不让他们去,他们就在家里待命,他们每次去都是安监局通知他们,去有二三天,他们没有通知就没去了。2006年年底上山罚款,罚款数额不等,最低的是500元,还有1000和2000元不等,这一块的罚款工作都是由副大队长孙×负责,罚款标准主要看非法小煤窑的效益,好的多罚点,效益差的少罚些。他们先对小煤窑下达责令停产通知书,紧接着就罚款,开具罚没票据,罚款的数额是孙×定的,因为是孙×带队,具体的程序依据他不是太清楚。小煤窑的日常监管工作队长安排由孙×负责。对非法小煤窑罚款就2006年底一次。2007年元月至2008年3月没有对非法小煤窑下达过几次停产、罚款通知书。

10、证人吴××证言:县里集中整顿行动,他基本上每次都参加,总共去了三次,都是参加县里的统一行动,2007年集中行动后,副大队长彭××带着他和祝×一块,参加县里成立的检查站,对小煤窑整治后的检查,他总共去了一个多星期的时间就没去了,彭××说等着通知,安监局让他们去就去,不让他们去就算了,回来以后就正常上班了。矿产大队对小煤窑的日常监管工作没有分到具体人,都是许某丙总负责。

11、证人孙×证言:他没有严格按照2005年国务院X号令和省政府X号文件关于国土资源局履行的职责去认真履行,只是履行了部分职责,他们向县政府提供了非法采矿小窑主的名单,但是他们没有按照X号文件要求的标准去处罚,而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1000元的标准去处罚的,原因是因为小煤窑设备简单,且处于偏远山区,不进行现场处罚,他们找不到人。1000元的标准去处罚是他们大队集体研究的,然后报到局总支同意的。2006年年底是他带队,他们上山先下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如果巡查再发现,就现场处罚1000元,行政处罚通知书都存放检查站里,后来因为搬家都搞丢了。他们也没收了一些生产设备,掐了部分生产电线。小煤窑的治理工作室队里的中心工作。矿产大队的职责是对全县的矿产资源进行管理和征收费用。2007年初至2008年没有对非法小煤窑进行过监管。因为县里把关闭砖瓦窑厂交给他们,县里追的又紧,他们人手又少,时间紧,任务重,他们没有人员和时间来监管。他们的工作都是队长许某丙安排的。2007年初至2008年这段时间许某丙没有安排他们对小煤窑进行监管。

矿产稽查大队大队长是许某丙,2005年以后由局纪检书记许某甲分管矿产稽查大队。2005年豫政2005(48)号文件下发以后,他们大队主要是到小煤窑摸清数量及窑主名单,然后提供给政府,政府开展集中整治小煤窑活动时,他们大队全部人员参加整治活动,活动后,2005年县政府在杨山设了一个检查站,他们大队派有四人驻站,检查站的职能主要是上山巡查和下山设卡,但由于经费紧缺,当年这个检查站又被撤销了。上山巡查发现小煤窑仍在生产的,对小煤窑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告知书并现场处以罚款,一般罚款金额为1000元以下。罚款数额是队里研究决定的。2006年罚过一次,2007、2008年都没有罚过款,当时小煤窑仍在生产,没有再对小煤窑罚款,是因为他们大队中心工作多,监管不过来,罚款不罚款是领导决定的。2006年,许某丙安排他上山,如何处罚、罚款多少是许某丙对参与的9个人和他一块说的。按照2005年豫政2005(48)号文件对非法煤矿处200万--500万罚款,没法对小煤窑进行处罚了,因为小煤窑投入少,罚款多了交不起,到时连人都找不到,更别提罚款了。

12、证人刘××证言:对非法小煤窑进行集中统一整顿由县政府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各履行各的职责。

13、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他开采小煤窑,自开采以来,只有县安监局或派出所去找过,别的部门没有来过。

14、证人刘××证言:他和江荣润合伙无证开采小煤窑,县安监局、公安、县委来人找过,要求停窑、关闭。

15、证人裴××、吴××、孙××、彭××证言:他们在开设小煤窑期间,安监局来处罚过,其他没有任何部门或单位来收取过费用。

16、证人王××证言:他在2006年9月开设小煤窑,这几年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对小煤窑进行检查。

17、证人易××证言:2006年6月份,他伙同他人开设小煤窑,2006、2007年县安监局和矿管大队的检查过。

(三)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非法小煤窑生产情况。

(四)书证

1、固始县人民政府文件固政文(2007)X号关于印发《固始县小煤窑集中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2007.2.6):证实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是加强采矿秩序监管,关闭非法、无证煤井,澄清无证开采的煤矿底数并向县政府提供非法矿井名单,负责对关闭后的非法小煤窑实施监管,严防死灰复燃、超层越界、无证开采煤井。

2、固始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固安委(2006)X号《固始县关闭整顿发放和违法生产煤矿实施方案》(2006.6.26):证实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是加强采矿秩序监管,关闭非法、无证煤井,澄清无证开采的煤矿底数并向县政府通过非法矿井名单,负责对关闭后的非法小煤窑实施监管,严防死灰复燃、超层越界、无证开采煤井。

3、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取缔开采小煤窑的通告(2005-2008年):证实固始县各职能部门在取缔非法小煤窑活动中的职责及执法依据。

4、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矿产稽查大队对非法小煤窑处罚统计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国土资源局矿产稽查大队对非法小煤窑进行处罚的情况。

5、新闻媒体、网络对固始县非法小煤窑危害、监管等情况所做的报道证实非法小煤窑危害的存在。

6、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固国土资字(2003)X号、(2005)X号、(2005)X号:证实许某甲、许某丙的任职情况。

(五)其他证据

吴作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证据材料、方少春重大责任事故案证据材料、汪仲清重大责任事故案证据材料证实非法小煤窑违法开采出现事故导致四人死亡。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固国土资字(2005)X号:证实矿产稽查大队的职能、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矿主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监督管理。

2、矿产稽查大队会议记录一份(补充材料):证实在2006年3月1日,矿产稽查大队办公会对副大队长的工作职责进行了分工,决定由副大队长彭××负责杨山、吴上楼两个站,主要是要驻守、巡视,每星期要驻守两天。

3、固始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证实固始县政府为了整治杨山非法小煤窑开采,成立了由安监局牵头,中小企业局、电业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组成的综合执法队。

4、固始县人民政府文件固政文(2006)X号关于印发《固始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实施方案》的通知、X号《关于成立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领导小组的通知》(2006.3.31):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粘土砖瓦窑厂治理整顿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局,许某甲任主任。

5、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固国土资字(2006)X号《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成立县治理整顿砖瓦窑厂办公室的通知》(2006.4.17):许某甲任主任,成员许某丙、叶树林、常国明、孙×,办公地点设在国土资源局矿产稽查大队。

6、固始县国土局《关闭整顿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窑实施办法》(2006.6.30):证实此次整治由许某甲亲自带队,抽调10名工作人员参加,其中彭××、雷××、许某皖为调查摸底组;孙×、祝××、孟××、吴××为强制执行组,负责关闭非法开采矿井的强制执行;李××、童国福、王某为监管组,负责关闭后的非法小煤窑的监管,严防死灰复燃。

7、固始县人民政府文件固政文(2008)X号关于印发《固始县小煤窑集中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2008.6.10):证实整治小煤窑工作是县X组统一领导,属地乡镇全面负责,部门严格执法,各成员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分管领导直接参加,抽调人员参与的综合执法行为。

8、国土资源厅发(2003)X号:证实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监督工作。

本案另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认为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及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王某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