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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固始县X乡X村共同成立固始县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徐某某任合作社理事长,韩井村村长裴××任副理事长,该村的乔应保、朱某河、孟××、徐××、杨×、汤殿友、乔应兰任理事,该合作社经过税务、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2009年2月至3月初,徐某某称只要农民通过其合作社统一购买农机,就可以在享受国家5万元补贴的同时,还可得到合作社X.6万元的二次补贴。2009年3月2日,朱某丁、朱某丙、吴某某、凌某某等将合计25万元购买农机定金存入该合作社账户后,徐某某以取款交纳农机定金为由,于2009年3月4日下午将该合作社账户购机款60万元取出后存入其个人新办的银行卡,后徐某某前往淮滨将钱取出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丙、吴某某、凌某某、朱某丁的陈述,证人裴××、乔应保、朱某河、孟××、徐××、杨×、汤殿友、乔应兰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8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固始县X乡X村共同成立固始县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徐某某任合作社理事长,韩井村村长裴××任副理事长,该村的乔应保、朱某河、孟××、徐××、杨×、汤殿友、乔应兰任理事,该合作社经过税务、工商等部门注册登记。2009年2月至3月初,徐某某称只要农民通过其合作社统一购买农机,就可以在享受国家5万元补贴的同时,还可得到合作社X.6万元的二次补贴。2009年3月2日,朱某丁、朱某丙、吴某某、凌某某等将合计25万元购买农机定金存入该合作社账户后,徐某某以取款交纳农机定金为由,于2009年3月4日下午将该合作社账户购机款60万元取出后存入其个人新办的银行卡,后徐某某前往淮滨将钱取出后携款潜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9年2月初,他和裴××、杨×、徐××还有几个裴××所在三河尖乡X村干部共计九人成立了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他任法人代表,裴××任理事长,其他七人任理事,今年2月底,裴××找到他商量说国家给予农户购买大型农用机械补贴的事,他俩一块跑到固始县北关农机公司找一个姓周的经理咨询这个事,他说现在国家有个政策,说是如果农户购买大型农用机械国家给予5万元补贴,如果农户通过农业合作社统一购买的话,国家会在给予5万元补贴的情况下再给予x元补贴,回去后裴××就向当地群众宣传这个事情,没过多久就有几个群众想通过他们合作社购买农用机械,他就叫裴××向农户收取5万元的定金,合计25万元,这些钱都存入到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财户上,如果想动用这些钱,必须拿着原始的存款支票盖上杨×和他的私人印章。今年3月4日他找到杨×说农机公司催着他交定金,他得赶紧将定金交上去,他拿到支票后让杨×盖上私章,又将他自已的章盖上,并于当天从丰港信用社将这25万元取了出来,钱取出后他又在丰港信用社开了一个私人帐户,他又将钱转存到他个人的帐户上,当天下午,他就带着银行卡去找固始县北关农机公司的周经理,结果周经理不在,接待他的是另一个客户经理,这位客户经理说国家只给予5万元补贴,4.6万元二次补贴已来不及了,当时他感觉回去向群众没法交待,第二天他就跑到阜南县农机公司去咨询这个事,阜南县农机公司的人说根本没有国家给予从农业合作社购买大型机械的二次补贴的事,这样一来他就乘车跑到淮滨信用社将25万元取出来,带着钱他就跑到阜南县去赌博,结果将钱输了。后听说农户报警了,他就赶紧给他哥徐××打电话,叫徐××通过亲戚朋友借钱,先后分三次向农户赔了17万元,现在还差8万元钱没赔。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某丁陈述:他得知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购买农机可得到国家给予二次补贴,因认识裴××,后到裴××家在裴家见到徐某某,徐某公司注册的营业执照及一个纸代子内装20多万元钱拿出来给他看,并说这是其准备去买农机的钱,后徐某某带他同朱某丙一起到县城一家“广普”农机公司,老板说一次性购买三台558型收割机可以便宜一万元,但国家补贴这一块手续,“广普”农机公司不负责,由徐某某负责,前期得交一定的押金,回去后,徐某某打电话,让他和朱某丙买一台机器,得先交10万元押金,后和徐某量先交5万元押金,徐某意了,因他们当时对徐某了解也害怕徐某骗子,就准备将押金直接打到广普农机公司的账上,但徐某某不同意,徐某如果想享受国家补贴外的4.6万元的二补,必须得把现金打到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账上,从徐某合作社的账户上走账。2009年3月2日下午,他和朱某丙一起找到裴××,通过裴××,他往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上打了10万元现金,朱某丙用转账的方式往该账户上转了5万元现金,当天下午和他们一起去找裴××交钱的还有一个姓吴某,他不认识这个姓吴某,当时打钱入账是通过丰港乡X街道信用社走的账,第三天,他就给“广普”农机公司那个姓张的老板打电话,问徐某某是否将他们购买收割机的定金交给过去,张老板说收到定金,他就打电话催裴××,裴同意去催徐某某赶紧将钱打到农机公司账上,没过两天,裴××说徐某某将钱全部取走,他们都被骗了。2009年5月24日,一个多月前徐某某委托徐××退还给他5万元,今天又退给他1万元,现还欠他4万元。徐××给他们打了欠条。被害人朱某丙、吴某某、张某戊、凌某某陈述与被害人朱某丁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裴××证言:2008年11月份,安微省曹集的一个叫徐某某的,经过其哥徐××介绍,来到俺村要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组织本社成员种植、销售优质农副产品,并承诺加入合作社成员有很多好处(签定合同),如免费提供种子、低价化肥等,他感觉对本村群众有很大好处,就相信了徐××,就动员群众加入合作社,并于2008年11月26日在他家开了个会,成立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当时开会时参会人员通过徐某某为理事、法人代表,他为副理事并兼任经理,乔应宝、朱某河、孟××、徐××、杨×、汤殿友、乔应兰为成员,当时还搞一个会议记要,2008年12月8日通过工商部门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合同签定后,他们全体合作社成员就找到本村群众签定合同,签有4300亩的种地粮食收购合同,本没有任何投资,今年2月份,徐某某找到他们合作社成员说,合作社成立专业农机队,购收割机有群众愿意交定金购买农机具的到时可享受国家补贴5万元,二补4.6万元,让他们跟群众宣传一下,指标有限,他想一台收割机23万元左右,能得到国家二补比较划算,就进行宣传,邻乡、邻村的朱某丙、朱某丁、张某戊、吴某某知道后就找到他要求定购,当时每人交了5万元定金,由他给这些人出具了收条,徐××也交了5万元,这25万元,其中20万元就存到合作社的账上,另外收徐××的5万元钱是直接交给徐某某了,谁知收了钱后,徐某某于今年3月4日这天通过合作社主管杨×将合作社账户上存款60万元全部取走,昨天上午9点多钟左右,他才听杨×说合作社的钱全部被徐某某转到其个人卡上了,并且昨天徐某某还给杨×发了一个信息,“事情办砸了,没脸见人,合作社其是没脸回去了,让大家把账号发给徐某某,明天把钱汇给大家,结果大家把账号发去了”,到今天也没见汇钱,大家被徐某某骗了,所以来报案。

2、证人杨×证言证实:徐某某以交定金为由将合作社钱取出,后来给他发信息要求还账的事实。

3、证人王××(大市场万山农机公司)证言证实:徐某某找到他说要从他公司买农机,并让他说已交10万元定金的事实。

4、证人孟××证言:2008年初,他和裴××协商准备成立一个农业生态合作社,但一直没有实施,后来他们通过种植烟叶的土地承包大户徐××认识其弟徐某某,徐某某说其认识中国农业科学院一个姓战的教授,这个教授研制出一个叫“零农药降解剂”的产品,把它用于粮食种植上可以将粮食转化为绿色食品,市场销售的产品价格将是普通产品的两倍以上,因为裴××和徐××比较熟,也就相信徐某某了,经过协商,他们共同成立农业合作社,他们和附近几个村的农民签订了4千余亩的土地种植合同,同农民签订了合同保证书,种籽无偿提供给农民,化肥价格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五,粮食收成后由他们合作社统一收购,价格高于市场价的百分之十。今年元月底的一天,徐某某找到他们几个理事说,其找到县农机局的局长杨浩,说国家对加入合作社的农民购买久保田、洋马等大型收割机实行二次补贴,在补贴5万的基础上,再次补贴4.6万元,并享受每年油补一万元,条件是购买机器,必须经农业合作社统一购买才能享受到二次补贴,叫他们向周围几个村的农户宣传。河南这边有几户交了20多万元的购机押金,钱都是裴××收的,最近听说徐某某拿着钱跑了。证人被害人朱某河、乔应保、乔应兰、汤殿友证言与证人裴××、孟××、杨×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徐××证言证实:徐某某将钱从合作社取走后及让他还钱的事实经过。

6、证人张××证言证实:曾同徐某某合伙与山东省一个厂家共同搞养植肉兔的事实经过。

(四)书证

1、裴××所打收条证实:裴××收到通过其合作社购收割机的朱某丁2台收割机的定金10万元;吴某某购买收割机的定金5万元;朱某丙购买收割机的定金5万元。

2、设立合作社会议记要、成立合作社一些相关的手续(税务、工商、账户等)证实:证实固始县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成立的经过。

3、固始县农机局文件、省农机管理局文件证实:没有二次补贴4.6万元一说。

4、徐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开卡申请及徐某某存款凭证(2009年3月4日支票转存)证实:徐某某通过职务上的便利将固始县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保管的现金转入徐某某个人账户。

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25万元还款收条:证实被害人向固始县碧水湾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X万元已于2009年12月23日全部退赔。

2、证人肖某己证言:证实徐某某曾经通过他转给徐××6万元退赔被害人损失。

3、“战氏”生物农残降解剂商标及产品:证实该产品的存在。

本案另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批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8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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