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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岳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丙,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X区X路。

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及袁某丙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许铭,上诉人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46年前后,原告袁某丁之父袁某明在(略)有明三暗五房屋一栋,土改时,袁某明先被划为地主成分,后确定为富农成份,70年代袁某丁举家迁居岳阳市X组安排了第三人袁某丙等人在此房屋居住。1987年6月3日,原岳阳县国土管理局向袁某丙颁发了此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同年7月团山组将该房屋的另外两间以11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袁某丙。1992年10月10日,岳阳县人民政府又向袁某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将此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袁某丙。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岳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0日向袁某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岳阳县人民政府上诉提出,其于1992年10月10日向袁某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可,且原审原告袁某丁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袁某丙上诉提出,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土改时所分得和之后所购得的,应予保护,且袁某丁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袁某丁举家迁往岳阳市后,有时也因事回到(略),其对所争议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是应当知道的,并且袁某丁为了要回所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从1998年开始即收集资料,本次诉讼中,袁某丁所提供的部分证据即是于1998年所收集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某丁1998年就应当知道了岳阳县人民政府将所争议宅基地已确权给了袁某丙,但至2011年2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六)项、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袁某丁的起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袁某丁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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