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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2002年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1963年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玉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x号轿车沿滑县X乡X村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步行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22日到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2009年6月3日,又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3日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应按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个人护理标准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应依据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x号轿车沿滑县X乡X村中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步行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6月3日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医疗费1831.45元,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3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2343.6元,检查费及出院后治疗花费1298.4元,电话费394.12元。原告刘某某的损伤于2009年8月29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复位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的医疗费1831.45元和现金2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E-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一日清单,电话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正本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国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831.45元后为3642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每项10元计算,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营养费104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04天,护理费为3120元;原告主张的电话费394.12元,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某,本院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6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3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0元,电话费394.12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2074.1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74.1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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