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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新西苑宾馆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权宏,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口,住(略),系万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新西苑宾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新西苑宾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宾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万某及其二委托代理人谭权宏、刘某某,被上诉人西苑宾馆的二委托代理人陈志坚、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0年3月8日,原告借用其他同事的洗澡卡到被告公司的女生宿舍澡堂洗澡不慎摔跤。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596.2元。事发后,原告以其在被告处洗澡摔跤,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未赔偿任何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在被告公司的宿舍澡堂洗澡摔跤,但当时并未及时向被告公司告知,也未及时到医院就诊,而在事发后的第四天才到医院就诊,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在被告公司员工宿舍澡堂洗澡摔跤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在被告公司员工宿舍澡堂洗澡摔跤导致其受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万某承担。

宣判后,万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职工澡堂摔伤的事实有同事何如意的证词可以证明,且上诉人事后向单位递交了一份受伤经过报告书;上诉人之所以在事隔四天后才去医院就诊,是因为当时伤情难以发现,且单位管理严格、很难批假;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摔伤的损害后果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应认定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判决支持万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西苑宾馆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在答辩人女生宿舍澡堂受伤无证据支持,上诉人没有答辩人发放的IC卡、未经过答辩人的同意,无法正常洗澡,不存在受伤的前提条件;答辩人未接到有人在澡堂受伤的报告;上诉人每日骑自行车往返于单位与住所之间,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原因的排他性、唯一性;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后果与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对上诉人所谓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上诉人在其所称受伤后未及时就医治疗,导致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经勘查发现,事发现场位于西苑宾馆办公楼三楼最东头的女工澡堂;该澡堂共分三个功能区,最外面的是兼有盥洗功能的更衣室,经更衣室可分别进入洗浴室和卫生间,万某洗浴完后穿着泡沫拖鞋、在更衣室站着更衣时不慎摔跤;该更衣室长约2.5米、宽约1.4米,地面铺设了带一定防滑作用的地板砖,其右面有一洗漱台,墙壁上没有扶手、但张贴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万某认为事发时未张贴该警示标语)。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万某诉至法院,要求西苑宾馆承担其因在女工澡堂不慎摔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其一西苑宾馆有侵权行为、其二万某有受伤害的后果、其三西苑宾馆的侵权行为与万某受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现从万某的举证情况来看,其虽提供了证据证明,2010年3月8日其在西苑宾馆的女工澡堂不慎摔跤、2010年3月12日其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596.2元的事实;但其不能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1596.2元医疗费是由于治疗其在西苑宾馆女工澡堂不慎摔跤的伤情而产生的费用,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西苑宾馆对其在女工澡堂摔跤的事情有过错;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万某对其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客观实际情况来看,西苑宾馆的女工澡堂系对女职工免费开放的公共澡堂、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西苑宾馆采取了在地面铺设带防滑作用的地板砖、在墙上张贴了“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等措施,能起到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一般需要;而万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更衣室兼有盥洗功能、地面上因踩踏有少量水渍的情形下,仍穿着防滑作用差的泡沫拖鞋出入以致摔跤,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万某摔跤后,没有及时就诊,而是在事发后四天才去医院治疗,在这四天中万某照常上下班、日常生活,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事发后四天所花费的费用就是治疗摔伤所花费的。综上,万某的上诉理由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青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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