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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丁某甲、丁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忠,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甲,又名丁某松,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二分五厘,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但未约定偿还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利息,保留另案起诉权。

被告丁某甲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被告丁某乙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7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山王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沁阳市公安局山王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提供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利息按二分五厘计算,二被告应依法偿还。

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丁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丁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识赵某忠,2、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名不是丁某乙本人所写,丁某乙也未向原告借过钱,从笔体看,两个名字系一个人书写,签章不是丁某乙的签章,况且章随时都可以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且被告丁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为被告丁某甲出具,被告丁某乙在庭审中对上面的盖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上面的盖章是被告丁某乙盖上的,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丁某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12月19日,被告丁某甲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丁某甲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王贵芳、张立秀作为证明人在条据上签名,条据载明:今借到赵某忠现金柒仟元正利息贰分伍厘丁某甲丁某乙证明人王贵芳张立秀1991年12月19日。被告丁某甲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在起诉前也未向被告丁某甲催要过。庭审中,被告丁某乙对条据上的签章不予认可。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在原告与被告丁某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丁某甲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保留另案起诉权,系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丁某甲并未约定该款项的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丁某甲支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丁某甲催要过,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丁某乙应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给付原告赵某某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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