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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在沁阳市X路北开办沁阳市三阳机械厂,从事个体经营。2009年5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铁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铁款x元。经催要,2009年9月3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欠x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王平安,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只是王平安的工人。2009年王平安让被告去原告处买铁,原告提出让被告将王平安以前的帐结算一下,当时被告认为王平安是自己的岳父,就以王平安的名义写了张欠条,原告不愿意,又让被告写上了被告的名字。2009年9月被告已经不在王平安处工作,被告没有经手给付原告5000元。条是被告打的,钱是王平安欠的,愿意向王平安要钱后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铁款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系沁阳市三阳机械厂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的户籍证明,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欠原告铁款x元,经催要付款5000元,余欠x元未付。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王平安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王平安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王平安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王平安系被告李某岳父,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认定,事实上是被告购买并拉走原告的铁,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与王平安无关。

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提出其与原告间没有买卖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其岳父王平安。本院依职权对王平安进行了调查落实,王平安陈述本案被告李某原是其工人,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款项是其原欠原告的铁款,该款已经付清。原告否认本案诉争的款项是王平安所欠。鉴于王平安与被告李某系翁婿关系,在开庭及后来的质证庭中,被告李某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仅凭本院调查王平安的情况及被告李某本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8日被告李某购买原告邹某某x元的铁未付款,被告李某给原告邹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铁款壹万玖仟伍佰柒拾柒元正李某王平安09.5.8”。后经原告邹某某催要,被告李某于2009年9月3日付款5000元,原告邹某某在欠条上批注:“09.9月X号付5000元”。余欠x元经原告邹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未付,原告邹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给原告邹某某出具有欠条,虽然欠条上有王平安的名字,但不是王平安书写,而是被告李某书写。在开庭以及质证庭中,被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鉴于王平安与被告李某系翁婿关系,依被告李某及其岳父的陈述,尚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的主张成立,依据现有证据,与原告邹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的应是被告李某,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铁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就铁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出售的铁时支付价款,而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第一次付款5000元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给付原告邹某某铁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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