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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窦某(曾用名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某告窦某(窦某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孟捷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窦某(窦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自己的房屋租给原告开饭店,并约定了相关条款,可是被告见我的生意红火很眼红,无故将我赶出。在租赁期间,我建了5间平房、打了机井、吊某、垫院墙、砖铺地、垫坑,共投资x多元,因被告的家人整天在饭店无理取闹使我无法经营,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高XX证言一份,证明是高XX给原告盖的房子。2、投资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投资的情况。

被告辩某,原告是自行搬离租赁房屋的,我当时也报警了,村委会也知道这个事,原告所诉某房不是事实,原告盖的都是简易棚,而且这些材料都是我提供的,搬离前原告已将这些简易房子损坏,原告起诉某超诉某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自行搬离的。2、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自己搬离,不存在逼迫。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被告也不认识这个人。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原告投资清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并且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本人所写,无法客观真实反映出原告具体出资多少,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张阁镇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并不知道内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村X组织所出具,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并且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判决书二份,是本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窦某将自己位于张阁镇X村X路北侧一处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饭店,租赁期限10年。在原告经营2年后,被告窦某以原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拖欠房租及违法经营为由,起诉某法院。2010年3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已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判决后原告刘某某不服,上诉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等人阻挠经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期间的投资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家人在其经营期间阻挠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并赶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某请求,因未能举证具体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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